选择性罪名应否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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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定罪应依一罪论处,数罪并罚是法定的,牵连关系并不是数罪并罚必备的。 1、选择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 2、选择罪名大致包括三种:一是对象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对象。二是行为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行为。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行为与多种对象。 3、对于选择罪名应否并罚,可以援引同种数罪是否并罚的理论来说明。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数个犯罪行为均单独成罪但性质相同、罪名相同的数罪。同种数罪是同质之罪。正基于归属同质之罪且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原因,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须在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与此相似,制约选择罪名应否并罚的关键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不实行数罪并罚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那就无需实行数罪并罚。 4、由于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 5、对选择性罪名定罪应依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的法律标准。它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如果刑法规定的各个要件均属单一的话,则称之为单一的犯罪构成,但是,如果刑法规定的要件内容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叫做择一构成,如果一个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具有一定的选择范围,每个选择事项都是并列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选择范围内的任何一个事项,都可以构成犯罪。毫无疑问,选择性罪名就是复杂的犯罪够成的一种。不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有多大的选择范围,实际都只是一个犯罪构成。都只能按照一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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