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女能否继承遗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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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a,男,33岁。 原告:冯b,男,37岁。 原告:冯c,男,32岁。 被告:于某某,女,28岁。 上列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某某的亲生子。蔡某某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蔡某某认识了被告于某某(当时于16岁),因其单独一人生活,于便有时帮助蔡做一些杂事。此后不久,于某某进入蔡某某家,为蔡料理家务,照顾蔡的生活,有时于某某离开蔡家,但又很快回来。1987年,蔡某某提出收养于某某,于表示同意,俩人遂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蔡某某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蔡某某、于某某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3月,蔡某某与于某某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从即日起,于某某的一切生活费用由蔡某某承担;蔡某某的生活由于某某照顾;蔡某某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于某某。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了公证。1989年,于某某以蔡某某的养女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户口从新疆沙弯县东湾乡迁至石河子市落在蔡的户下,得到了准迁。同年初冬,蔡某某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于某某照顾,直至蔡某某于1996年4月去世。在蔡某某生前,三原告有时去其住处看望,并给予一定经济的扶助;蔡某某病逝,其后事主要由三原告操办。 被继承人蔡某某的主要遗产有其于1993年12月以6000元出资在本单位取得52%产权的住宅楼房一套。三原告与被告为继承该房产权而发生争议,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a、冯b、冯c诉称:我们三弟兄系被继承人蔡某某的亲生儿子,在其生前不仅经常看望父亲,在精神上给予扶慰,而且还给予经济资助,在物质上照顾了父亲的生活,因此,我们有权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父亲的房产。被告于某某不是我们父亲的养女,她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 被告于某某答辩称:我不仅是被继承人蔡某某的养女,而且还与蔡某某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全由我继承。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某某在其将要成年时才进入被继承人蔡某某家生活,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尽管他们申请建立收养关系,并且得到有关单位的同意办理了收养手续,但最终没有办理公证,因此,也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尽管被告于某某不能以养女身份继承蔡某某的遗产,但其与蔡某某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其有权根据该协议接受蔡某某的全部遗产。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某某的生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们均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是,蔡某某在与于某某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表示其死后所有遗产归于某某,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又优于法定继承,这样,在于某某不放弃接受遗赠财产的情况下,三原告实际不能分得遗产。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a、冯b、冯c的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蔡某某遗留的房产归被告于某某所有。 于某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未确认我系被继承人蔡某某的养女,否认我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上,我在未成年前就进入被继承人家,我的生活费由他负担,他的生活由我照顾,彼此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正由于如此,我才得以以养女的身份将户口迁至他的户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继承人蔡某某间的收养关系。 被上诉人冯a、冯b、冯c答辩称:上诉人于某某与被继承人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与被继承人蔡某某虽然未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中形成收养的事实。而该收养事实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应认为于某某与蔡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于某某与蔡某某的亲生子冯a、冯b、冯c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应均享有对蔡某某遗产继承的权利,但因蔡某某生前已将其全部财产通过遗赠扶养协议表示归于某某所有,且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事实上蔡某某已无遗产供其亲生子继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只是在阐述理由部分未确认于某某系蔡某某的养女,但此并不影响本案实际处理的正确性,因此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1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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