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血液危险品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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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如果有以下情况之一,本条规定的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1)血站不使用两家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查(2)单采血浆站不按规定对艾滋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查(3)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前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再检查(4)血液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造商和血液制造商的生产经过规定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者(8个国家的生产经过规定的血液制造商和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经过检查的生产者和生产经过规定)。供血浆者过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情况(10)采集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供血浆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假名替代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血浆的情况(11)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向医疗机构提供原料血浆的情况(12)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情况(13)其他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操作规定的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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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的立案标准为: 1、行为人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4、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5、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立案标准为: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4、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5、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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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血液制作血液制品罪立案标准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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