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罪怎么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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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中断”理论难以有效控制渎职犯罪,应引入监督过失理论所谓过失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于主观上的过失,未能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有一个共同点,即以负有公共职责的特定主体疏于履行职责为前提,但是,是否疏于履行职责又涉及到对危害结果的分析,换句话说,疏于履责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争议很大,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着不同的结论。对于过失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上有各种不同的主张,司法实践中多采用“中断”理论来加以判断。所谓中断理论,即在刑法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致使因果关系中断。这种中断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介入因素是异常的;二是介入因素对最后危害结果起直接作用。现以某地法院的一个判例来说明这一理论。某市锅炉压力容器所检验员王某在负责检验验收某个体浴室常压燃煤热水锅炉时,接受对方吃请,不正确履行职责,在被检验锅炉出厂资料技术参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仍在检验报告中作出虚假记录,致使该锅炉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投入运行。之后,该锅炉业主擅自将常压热水锅炉改为承压锅炉使用,最终发生爆炸,造成7死7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当地法院依中断理论认定,检验员王某虽然工作上有失误,不认真履行职责,但因常压热水锅炉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爆炸,且最终所造成的重大伤亡的结果是由于业主擅自改造的行为决定的,故属于异常介入,因而王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王某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引入中断理论来对过失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加以判断是不合适的。中断理论的提出是由于在因果关系理论方面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企图制约不适当地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结果。在过失渎职犯罪中,绝大多数的个罪比如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罪名中,介入的因素都是导致最终结果的直接原因,而且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不会发生的。比如上例中,若王某能认真履行职责,就不会使该台不符规格的锅炉投入运营,进而也不会发生业主的擅自改造,当然也不可能出现最终的死亡结果了。因此,从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上看,中断理论在判断过失渎职犯罪中具有无法正确认识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笔者建议,为加强对过失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应该引入监督过失理论来认定此种因果关系。所谓监督过失,是专门针对上层管理者疏于管理而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其实质是严格追究管理者的过失责任。监督过失可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未能使从业人员充分注意的直接上级,可因“懈怠监督责任”而适用监督过失追究过失责任;二是基于事故对社会安全体系的影响,对企业的高级领导可追究“组织、营运制度”上的监督过失责任。据此,监督者的职责可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对人的监督,即对被监督者的直接监督;第二是对制度的监督,即建立安全有效的管理体制。监督者一旦违反这两种职责而导致危害后果,就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见,通过对管理人员即监督者的失职行为进行处罚,可以使监督者对其职责不敢懈怠,监督者的职责意识得到强化,从而有效地阻止过失渎职犯罪的发生。就过失犯罪而言,其因果关系一般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但是在监督过失的情形下,则是由于介入他人行为作为中间项而使得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监督者直接所为。因此,监督过失中的因果关系较之于一般过失的因果关系而不同。这种差别在于监督过失责任是以监督者对于被监督者所为的过失行为负有过失责任为前提的,因而要探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首先要肯定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才是被监督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肯定监督过失犯罪是以肯定监督者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的。结果的直接原因是直接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但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是由于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的不作为所引起,因此,监督者的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行为同为结果的原因。可见,监督过失理论是以强调监督者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基础的。监督过失理论的合理性在于对监督者的疏于监督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且此种否定性评价并不是以危害结果为源头从结果往前溯及原因,而是直接将监督者的过失视作最终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即作为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监督者,由于怠于监督,没有及时防范或纠正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以至于发生了危害结果,虽然其监督过失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具体危害结果已经包含在危险的实现的概念中,对最终结果的发生仍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因而必须与介入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不可否认,监督过失理论强化了监督者的过失责任,肯定了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为解决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提供了依据。一般的过失犯罪因果关系存在于行为人及其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危害结果之间,比如交通肇事罪中骑车人被第一辆汽车撞倒后又被第二辆汽车轧死,这种情况下第一辆汽车的驾驶员与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虽然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却并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法律本身并未明确。但在监督过失情形下,由于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介入因素的担当者共同作用导致最终结果的发生,故而监督者也应承担共同责任。回到先前所举的案例中,若依监督过失理论,重大伤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检验人员王某的过失行为与锅炉业主的故意行为共同作用所致,令其承担刑事责任符合罚当其罪的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理论虽没有明确提出监督过失的概念,但从刑法关于过失渎职犯罪的法条来看,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包含了监督过失的基本理论,如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便是监督过失的适例。应该说,倡导监督过失理论,运用监督过失理论来解决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对于我们尽快解决像苏丹红事件、瘦肉精事件、红心鸭蛋事件等伪劣产品泛滥现象,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引用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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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其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2.犯罪主体条件要求必须是在二人以上,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3.犯罪主观条件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其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满足下列条件才能认定为构成共同犯罪: 1、有2人以上的犯罪行为人; 2、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3、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4、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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