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的范围及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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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井甲、贾某系被继承人井女之父母,陈甲、陈乙系被继承人陈某之兄。井女、陈某于1987年11月结婚,两人共同生活。财产包括:彩电1台、洗衣机1台、金戒指4枚、存款4000元和股票价值2000元。1989年5月10日晚,井女、陈某外出途中遇车祸身亡,陈某死亡在先,井女死亡在后。此后,井甲、贾某与陈甲、陈乙在分割井女、陈某的遗产上发生纠纷。井、贾二人遂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全部遗产,陈甲、陈乙则辩称,遗产中陈某半,应归陈家所有,不同意由原告继承。法院审理该案件时查明:陈某生前为夫妻生活需要向邵某借款1万元,现邵某要求还债务。又查,陈某之父先后于1997年6月和1982年去世。 问题:1、本案争议之遗产彩电、洗衣机、金戒指、存款和股票应由谁继承? 2、若遗产价值共计9000元继承人应承担陈某生前债务?如应该承担,如何承担? 评析:本案涉及继承人的范围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有限责任问题。 1、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彩电、洗衣机、金戒指4枚、存款4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股票均系井女与陈某婚后购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遗产继承方式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时,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本案即采取法定继承的方式。我国《继承法》依据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确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该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的井女死于陈某之后,故其作为配偶对陈某的遗产(井女、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半)有继承权,又因陈某的父母先于陈某死亡,陈、井二人无子女,因此在陈某死后,陈、井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井女所有,陈某之兄陈甲、陈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获得遗产。又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井女死后,其财产由其父母井甲、贾某继承。因此作为本案争议的彩电、洗衣机、金戒指4枚、存款4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股票均由井甲、贾某继承。 2、被继承人债务肖偿的有限责任原则又称为“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人接受遗产后,仅在基本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对于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可以不负责清偿。《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陈某为夫妇生活需要向邵某借款1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井甲、贾某继承了陈某和井女的全部遗产,在邵某要求偿还债务时应依法清偿。若其获得遗产价值只有9000元,则根据“限定继承“原则,井甲、贾某只需将9000元偿还邵某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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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几个继承人接受遗产,各继承人应按其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分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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