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判决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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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原告吴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XXXX元,定于同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时隔两天,被告由于替朋友解燃眉之急,又向原告借款XXXX元,约定同年11月25日归还。原告出于与被告的同学关系,又当场以现金形式交付。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之日止,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罗XX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罗XX今向吴XX借取人民币壹万圆整,定于2013年10月10日归还。2013年9月16日罗XX”。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罗XX今日吴XX借取人民币贰万叁仟圆整,定于11月25日归还。罗XX2013年9月18日”。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XXXX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XX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XXXXX元; 2、被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借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XXXX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XXXXX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50元(原告吴XX已预缴),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XX 代理审判员 桑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潘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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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3)栖霞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1131975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秀,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712031966xxxxxxx,住江苏省住南京市栖霞区某号某室。 被告张某萍,女,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1131966xxxxxx,住江苏省住南京市栖霞区某号某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2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其中欠款5元承诺半年还清,欠款25万元承诺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有不还,被告及其家人愿用南京市栖霞区百水芹城融康苑16栋1104室房屋做抵押,并约定每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3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每月利息5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此款在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有不还本人及家人愿用百水芹城融康苑16栋1104室房屋作为抵押,每月利息伍仟元正,每月付清”。原告提供借款的方式为自中国农业银行取款9.5万元、自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5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半年还清,如有不还本人愿以融康16栋114室房屋做抵押”。此笔借款原告陈述系现金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借款均称为经营塑料产需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当庭陈述、两张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申请书、 (2009)栖民一初字第335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自到期还款之日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是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10月30日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共同借款25万元的约定利息为5千元每月,故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28666.67元。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对全部借款利息共同偿还,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而原告为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复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某某仅需对其签字确认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字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8666.67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25万元及利息28666.6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84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xxxxxxxxxxxx 审判长丁某某 人民陪审员候某某 人民陪审员管某某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苏XXXX民初XXXX号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 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XXX。被告:XXX。原告XXX与被告 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XXX、XXX立即归还借款5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4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19年X月X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XXX与 XXX、XXX系朋友关系, XXX、XXX自2011年起至2014年之间以生意周转为由陆续向X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18年10月17日,双方双方确认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并由 XXX、XXX重新出具了借条。目前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XXX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相关事实后,X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 XXX、XXX立即返还借款4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被告 XXX、XX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为证明 XXX、XXX借款的事实,XXX提供了于2018年X月X日出具的借条4张,分别载明借款4万元、43.9万元、4.5万元、5万元,并明确还款日期为2019年X月X日。华建明称其中43.9万元、4.5万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关于借款经过,XXX陈述“我和XXX在 2008、2009年就认识了,他是做摩托车生意的,我是做摩托车上的焊管的。当时他欠我货款3万多元,我们关系也蛮好的,他转行做喷塑了,问我借5万元,我也没说要利息。2012年XXX说他设备要更新,让我帮忙借20万元,我就借了他20万元,我跟他说这是我转借的,要求 XXX、XXX写借条,他们就写了借条,XXX自己说会付点利息。2014年XXX说又要投资设备,要跟我合伙。我说合伙就不要了,我去厂里做管理,我就又给了他25万元。2014年 7、8月份,设备投产了,我在她厂里做管理。到2015年12月我就不做了。2016年XXX经济情况还可以,我问他拿钱还是有的。2017年他说还不出钱了'。关于借款交付情况,XXX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均已经交付完毕。关于还款情况,XXX称 XXX、XXX共计还款256500元,其中5万元为归还的工资,剩余为支付的利息。XXX还提供了其向XXX催讨的电话录音,其中XXX称结欠XXX5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XXX提供的借条及录音,结合 XXX、XXX未到庭未答辩的事实。考虑到未有证据显示本案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依据民事证据规则采信XXX的主张,认定 XXX、XXX应立即返还XXX借款489000元,关于及逾期付款利息,XXX自认其中484000元为本金,故利息应以48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XXX、XXX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XXX归还48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8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x月xx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申请费3340元,合计诉讼费12780元,由XXX担1083元,由 XXX、XXX共同负担11697元(X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 XXX、XXX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 XXX、XXX应负担的诉讼费11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XXX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XXX人民陪审员XXX人民陪审员XXX二〇二一年X月XX日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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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5,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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