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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品种权应具备哪些条件?

2021-06-25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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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5回复

专业分析:

(1)符合植物品种保护名录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2)符合对植物新品种名称的要求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3)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由此可见,确定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主要是以商业销售为依据。销售行为是判断申请品种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重要依据。所谓销售,就是一种商业活动,包括买卖和以物易物行为。至于销售数量、价格,与是否存在销售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应当明确的是,所述销售行为,都是指经育种者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关于销售行为的认定,《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4)具有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换句话说,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是指该品种至少应当有一个特征明显地区别于申请日以前已知的所有其他相同植物品种的特征。 判断特异性的时间仍以申请日为准。在申请日以前已知相同植物的品种是审查对比的参照品种。 (5)一致性的要求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所谓可以预见的变异,主要是指受外界环境因素影响,有些特征或特性有一定的变异,如植物的株高和生育期等。植物新品种的一致性只有通过田间测试各个特征或特性才能判断。 评价品种的一致性要考虑的因素是: 1、繁殖方式:该品种是有性繁殖还是无性繁殖,是有性繁殖还要考虑该品种是自花授粉还是异花授粉。 2、育种方式:该品种是通过何种育种方法选育而成,是通过有性杂交、亲本亲缘关系远近、因偶然混杂、突变或者其它原因所产生的变异等。 (6)具有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也就是说,经过多代繁殖或者特定繁殖期,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有关特性相对稳定,没有发生变化。稳定性也只有通过田间测试来判断。 一般来说,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育种者对该品种所作的持续性努力。经过一定周期的测试,如果其主要特征特性一直保持不变,那么可以认为该品种是稳定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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