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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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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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的法律。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的法律。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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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的法律。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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