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证实恶意处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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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债务关系中,一些债务人为避免承担法定责任,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的权益无法保障。那么,如何界定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呢? 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 执行阶段期间恶意转移财产主要表现为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 如果债务人的目的是以表面合法的交易行为掩盖其故意转移财产的心理状态,且造成无法履行司法文书确定义务的,应符合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控告,由负责执行的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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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第三人如系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其无偿接收债务人之财产导致债务人无能力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追加或执行,否则不能直接追加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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