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执行力和执行能力:难易与可行性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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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执行通常被描述为在满足充分资产且具有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存在未得到迅速且全面实施的现象。这主要源于被执行人未能全面合作,采取躲避策略或转移资产藏匿,甚至逃脱债务责任等情况。此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手段、程序或出现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问题,以及相关人员或机构对执行工作的干涉等因素,都可能导致执行困难。这种情况更多地体现为主观层面的执行障碍。而执行不能则是指针对那些被执行人缺乏足够的资产以满足强制执行的案件,即便人民法院竭尽全力,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仍然无法搜寻到被执行人可以用于执行的资产,或者虽然找到了部分资产,但这些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有的债务。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资产线索,这就属于客观层面的执行难题。 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终结的条件,即需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 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终本的条件,即需同时满足: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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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通常被定义为在具有充分资产满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存在未得到迅速且全面实行的现象,这主要源于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的不合作态度或者采取躲避的策略、将资产进行转移或者藏匿,甚至逃脱债务责任;此外,法院自身的执行手段贫瘠、执行程序无力或出现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的情况,以及相关人员或机构对执行工作的干涉等因素,都可能导致执行困难,这种情况更多地体现为主观层面的执行障碍。而执行不能则是指针对那些被执行人缺乏足够的资产以满足强制执行的案件,即便人民法院竭尽全力,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仍然无法搜寻到被执行人可以用于执行的资产,或者虽然找到了部分资产,但这些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有的债务,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资产线索,这就属于客观层面的执行难题。
监事,是公司中常设的监察机关的成员,又称“监察人”,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公司法》意义上的执行董事,是指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在不设立董事会的情况下设立的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监事和执行董事具有如下区别: 1、产生方式不同:监事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是经股东会选举或委派产生。 2、职权范围不同:关于职权范围,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一般会参照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范围予以规定。而监事行使的是《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具体职权,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两者职权范围相较,侧重点同,前者侧重于公司决策执行与管理,而后者侧重于对公司及公司人员的监督监管。 3、组成不同: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企业的法定代表。除法律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行使的权力之外,其他事项均可由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执行董事向股东负责。监事,是股份《公司法》定的必备监督机关,是在股东大会领导下,与董事会并列设置,对董事会和总经理行政管理系统行使监督的内部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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