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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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是引起诉讼开始的重要环节,立案时要注意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的安检。 法院一手托两家,不可能保证所有的判决都让当事人感到满意,也不可能100%的案件没有一个错判。因此,实践中,有些极端的当事人,出于对法院的不满甚至愤恨,携带凶器及爆炸物品扰乱法院办公秩序的事件近年来屡有发生。因此,很多法院在进院门口开设了安检窗口,对于进出法院的人员一律实行安全检查。有的法院,比如某省高院,甚至律师进入都要采用人身安全检查,这些做法,都是可以理解的。有的当事人从来没有去过法院,被法院安检,常常会不自在不舒服,心里别扭,这是不必要的,请要理解法院的初衷和无奈。有的法院在做安全检查的是院内的法警,而在有些大城市,如上海,更多的是保安公司的保安。绝大多数干警和保安的态度还是尽职尽责,抱着为人民服务的真诚态度,热情服务。但也有个别干警或员工,态度生硬冷漠,与人民法院公正无私的形象不符,造成立案人心里不舒服。这些,立案时都没有必要计较,相互理解为重。 2.注意立案预检的问题。 大部分法院在立案之前,都会设立预检窗口,对即将拿到立案窗口的案件进行初步核查。法院设立预检程序的目的,在于减化立案人员的工作量,剔除不符合立案标准和缺乏材料的案件直接进入立案庭,应该说,这个程序的设立是有意义的。在上海,闵行、浦东、虹口等法院均设立了预检窗口,但预检窗口一般只对立案的形式材料作审查,不涉及到案件的实质问题。应该说,绝大多数预检工作人员办事还是认真的,素质还是过硬的,业务水平还是合格的。但是,也有极个别的预检人员,在预检工作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其一,预检耗时太多。有的预检人员,对案件仔细研究,反复询问立案人员,预检一个案件长达二十多分钟甚至半个小时以上。而问题并不一定归于案件过于复杂,而是预检业务水平的问题。我们曾在上海某区法院立案,预检人员只有一位,速度较慢,预检等候队伍排了老长,而立案庭内三名立案人员却只能空等预检合格的前去立案。 其二,预检时给案件实体结果下结论。有的预检人员不是从程序上检查立案材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而是从实体上,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有个别预检人员甚至开始给立案人员普法,分析案件成败。比如说:“你这个诉讼请求肯定不会被法院支持的”、“这叫我们法院怎么支持你啊”、“这个官司你打不赢的”之类的话。我们律师在后面排队听到后往往感到不解,案件还没有到承办法官处开庭审理,预检人员就先把案子作了“判决”,这算怎么回事!当然,这种情况只是个别。由于律师是专业法律人员,所以一般安检人员对律师整理准备的材料较为信任,很快就能放行。 3.到哪个法院立案。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见,对于一般的离婚案件,也是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原告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告户口所在地与实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就以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经常居住地是指到起诉止,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举个例子来说,某男与某女2001年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结婚。某男为上海长宁区口户,某女为普陀区户口。双方婚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购房,但户口没有迁入,但截止起诉时,已在上海浦东新区的房子里面,连续居住了二年。如果某男欲起诉某女离婚,应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 如果被告在国外,或被告正在服刑,原告只需在自己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可。 另外,各地法院在级别管辖上也有一定的要求。比如上海法院,一般的离婚案件由基层即各区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争议标的额较大,比如争议财产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一般就会要求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当然,绝大多数离婚案件,一审都是在各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4.不知道另一方下落怎么办。 由于一方下落不明,导致另一方离婚障碍的现象较十年前日益增多。对于一方下落不明,以前有的法院的作法,是以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有的法院是让当事人先行宣告另一方失踪或死亡,相关的法律程序走完后,再行受理判决。法院这样处理,给当事人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而且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如果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用几年的时间,才能达到解除人身关系束缚的目的,不利于时代的发展和效率。而现今,越来越多的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 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了释〔2004〕17号的司法批复,这个批复对于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回复,该批复中讲道:“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此外,该批复还规定:“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一般法院的具体做法为: 第一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立案起诉离婚。 第二步:法院按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邮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若被退回,初步证实对方下落不明。 第三步:由起诉方当事人或法院向有关部门收集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杳无音信的补强证据,进一步认定对方法律文书地址无法直接送达。 第四步:由法院在公告栏和相关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中告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及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公告期国内案件六十日,涉外案件六个月。 第五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进行缺席开庭和判决。一般会判决离婚。 当然,这种案件处理方式也有弊端。实践中曾出现一方恶意声称另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再设计收集相关证据,使得很多下落并非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被解除了婚姻关系,甚至财产权利也受到了恶意的侵害。由于人身关系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因此,一旦出现恶意得逞,将无法补救。 5.缺乏材料,法院要求补证。 我们虽然刚才列了四种立案时必须具体的材料,但这是一般情况。有些时候,立案法官会根据个案情况,要求立案人原提交一些其它的证据材料,也是在情理之中的事。比如,某男去立案诉某女离婚。其诉状中某女的地址是在上海市卢湾区,但其又提供了某女的户口本,户口本显示某女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闸北区。法院审查完,要求某男再提供某女在上海市卢湾区形成住所地的证据。对此,某男表示不满,说,某女事实就在上海市卢湾区某处住啊,谁给我作证啊。但法院坚持要求某男去该住居委会或物业取证,否则不予立案。律师听了并审核了立案材料,发现问题出在户口本户籍所在地与某女实际居住地不符。一般情况下,只要原告提交了被告明确的住址,既已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但本案原告却又提交了对其不利的户口本,使得被告某女有二个住所地,法院当然要考虑管辖问题,所以要求某男举证了。可见,哪些材料该交,哪些材料不该交,也要清楚明白的。 交纳诉讼费的问题。 法官在立案手续办理完毕时,通常会问,你的立案费带来了吗。这里要强调,法律规定立案后的7日内必须交纳诉讼费用,而不是立案的当天一定要交纳。逾期交纳或不交的后果,是按撤诉处理。 7.注意立案后案件的走向。 一般情况下,当天立案后,案件会在二、三天之内转到民事审判庭。如果法院下面还有派出法庭,比如上海浦东、闵行,案件还有可能转到下面的法庭审理。因此,立案时,要询问一下,案件可能会在哪个法庭审理,以便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在上海,基本上每个区的法院民庭都有审理离婚案件较为固定的合议庭,因为上海每年二万个诉讼离婚案件,数量还是较大的。如果当天立案庭不知道民庭内勤会将案件如何分配,可以随后与民庭的内勤联系,查询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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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时要注意:一是审查签约主体资格,对方是公司,审查公司是否有从事经营的资格,履约能力和信用情况如何;二是审查合同形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以外,合同可以口头形式,但口说无凭,建议采用书面形式;三是审查合同条款,为了预防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合同条款应尽量详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订立时要注意以下问题:对对方的信用审查,主要审查对方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履约能力等信息;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条款应明确、全面、具体,合同应尽量参照类似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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