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实物出资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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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可用于出资的实物应具备以下条件或特征: 1、该实物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 2、实物可以依法转让。股东以牺牲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将其持有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公司为代价取得股东; 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必须具有产权的可转让性,使其出资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公司独立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 3、实物应该对被投资公司有益。有益性是指出资的实物能够满足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给公司带来实际利用价值。在我国公司登记实践中,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严格规定了有益性; 如《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可以直接作为资本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工厂、办公用房、设备设施、机械、仓库、运输工具和生产资料。 股东以不能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批准。例如,《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合资企业出资的实物必须是合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所以,与公司经营无关的东西一般不适合出资。 4、实物上没有担保。根据《公司法》,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也就是说,实物作价入股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具有不可抽回的性质,应由公司支配。因此,设立担保的实物不能作为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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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可以用于出资的实物应具备以下条件或特征: 1、该实物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 2、该实物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股东取得股东是以牺牲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将其持有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为代价的; 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必须具备产权的可转让性,使其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由公司对该出资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 3、该实物对被投资公司应具有有益性。有益性指该出资的实物能够满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能够为公司带来实际利用价值。在我国公司登记实务中,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对有益性做了严格的规定; 如《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4条规定,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厂房、办公用房、设备设施、机器、仓库、运输工具以及的生产资料。 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实物必须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因此,与公司营业无关紧要之物一般不宜用来出资。 4、该实物上未设担保。由于《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实物作价入股后,依照《公司法》规定具有不可抽回的性质,应当由公司支配。因此,设立担保的实物不能作为出资。
一般来讲,可以用于出资的实物应具备以下条件或特征: 1、该实物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 2、该实物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股东取得股东是以牺牲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将其持有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为代价的; 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必须具备产权的可转让性,使其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由公司对该出资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 3、该实物对被投资公司应具有有益性。有益性指该出资的实物能够满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能够为公司带来实际利用价值。 在我国公司登记实务中,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对有益性做了严格的规定,如《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4条规定,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 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厂房、办公用房、设备设施、机器、仓库、运输工具以及的生产资料。 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实物必须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因此,与公司营业无关紧要之物一般不宜用来出资。 4、该实物上未设担保。由于《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即实物作价入股后,依照《公司法》规定具有不可抽回的性质,应当由公司支配。因此,设立担保的实物不能作为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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