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了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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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作用,根据《关于实施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在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工作,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法治、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正确执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两年以上,或者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结束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为不称职的;(五)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字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和执业经历证明。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当地单位批准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制度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当地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经当地单位批准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当地单位批准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当地单位审批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提出初审意见,然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认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的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第十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三年,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为称职人员,离开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的,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本科学历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按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离开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第十三条主要职责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谈判、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和审核重要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解、涉法涉诉案件解决、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查、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等必要的工作职权和条件。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并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违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或者作出决定。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并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参加重要会议、查阅文件、出具法律意见、审核签署相关文件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资金支持,确保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单位的公职律师,也是全国律师协会的成员。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选拔和管理。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部署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和完善法律事务的指派、承办、反馈和监督工作流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统筹部署和使用各单位之间的公职律师。公职律师作为律师代表其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时,负责部署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出具委托公函。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处罚、参加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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