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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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根据《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及其毗邻的岛礁、陆域。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水域内设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加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投入。 第六条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一)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保护水生生物物种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二)我国特有或者地方特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三)重要水产养殖对象的原种、苗种的主要天然生长繁育区域; (四)其他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第八条根据保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保护需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农业部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评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由渔业、环保、水利、交通、海洋、生物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符合条件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农业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农业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条拟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水域的,由相关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共同申报或者由其共同上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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