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证据收集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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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收集。 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搜集证据: 1. 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向法院提供自己的陈述,包括其对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理解。 2. 物证: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例如物品、图片、视频等。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这些物品来证明案件事实。 3.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电影胶片等,可以用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 4. 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方式存储的信息,例如电子邮件、短信、社交媒体等。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这些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5. 证人证言:证人是指在案件中具有证据能力的人,例如当事人以外的人证、专家证人等。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事实。 6. 鉴定意见:鉴定人是指在案件中具有资格对某些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人。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鉴定意见来证明案件事实。 7. 勘验笔录:勘验是指对案件现场进行的检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勘验笔录来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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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别主要是手段是否合法或者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保护的部分也做了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手段从事市场竞争。对于如何解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他们认为不应仅限于商标法关于商标假冒或商标侵权的规定,还应扩展到商标法所界定的假冒商标以外的其他侵权行为如故意仿冒行为、故意把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行为。但是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的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商标法》处理,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内涵与《商标法》的规定等同,在此《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了竞合,对此部分内容在后文会做详细阐述。具体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这几种假冒商业标志的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在这三项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第二项,因为第一项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与《商标法》上相应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义的,第三项的规定也没有多少新意和突破。而第二项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规定则是最主要的突破。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若谈补充性,就要显示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志的保护上不是其他知识产权法的简单重复,而应当有其独特性。其独性在于,一是扩展商业标志的保护范围,即要将其他法律鞭长莫及的商业标志纳入其保护范围;二是要建立与其保护范围相应的保护标准。只有这样,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对商业标志保护范围的有限性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方面的补充性才能充分显示出来,从而也更加符合实际的需要,事实上也是如此。 不过,有一点很重要的问题须注意,即商业标志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前提是该标志有一定的影响和社会吸引力,是知名的。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对商业标志的保护限定“知名”的原因。例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一、二款分别限定为“广为熟知的”、“著名的”商品标志,美国立法上虽然没有直接要求,但从绝大多数判例看,法院通常只在受害人的商标属于著名商标的情况下才适用反淡化。《WIPO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尽管没有直接使用“知名”的字眼,但其注释第2.02条明确指出:“典型的情况是,商标、厂商名称或其他企业名称越是驰名,被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我国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至于如何确定商业标志的知名度,目前各国尚无统一的标准。严格来讲,这与其说是一个立法的限定问题,还不如说是法院和行政执法人员的一个解释问题。大体上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相关市场,即商业标志使用的产品或企业的地区市场、行业性质、相关顾客、贸易渠道与方式等;二是业务状况,即投产时间、销售业绩、广告量、社会评价、信用状况等,在一定地区知名的标志到了其他地区未必知名,考虑这些因素是必要的。此外,如同商标即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公众熟知的商标之分一样,知名度也有强弱大小之分,对其保护应有所区别。这些都是实践操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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