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外公司收购上市公司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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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户条件上市公司收购对象的客户是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也就是说公司发行在外,被投资者持有的公司的股票,不包括公司的库存股票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持有的本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前者是公司在发行股票的过程中预约或出售的股票,后者是公司购买本公司股票后未注销的部分。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采用实收资本制,公司计划发行股票后,必须进行公司注册,因此我国公司法拒绝公司库存股的同时,我国只允许公司为了取消股票而购买本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司也禁止持有本公司的股票。据此,上市公司收购所谓的发行在外的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发行的各种股票。我国股票分类比较复杂,在接受国外证券法股票传统分类的同时,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特殊情况,建立了a股、b股、h股等中国特有的股票形式,还有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等。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谓的发行在外的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发行的各种股票,不限于流通股票。公司收购客体不包括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是债券所有者合法拥有的,公司债券发行者约定偿还本金的债权证明书。债券持有人可以要求债券发行人偿还本金,但债券发行人内部事务没有表决权。即使投资者大量持有某种公司债券,也不足以影响公司的股本结构和公司决策权。但是,如果投资者收购将来可以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所有者申请将所有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债券所有者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的事务。因此,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视为公司收购的特殊客户。二、市场条件上市公司的收购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完成。证券交易场所是依法设立,经批准进行证券买卖或交易的场所,分为集中交易场所(即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前者如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后者如以前运营的STAQ和NET两个交易系统及现在合法运营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柜台。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的运行规则不尽相同,但均属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上市公司收购须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使上市公司收购与股份划拨行为相区别。我国个别上市公司依赖传统体制,其股票结构不符合产业政策,与国家股票持有政策不协调。实践中,出现过两种重新确定股权的做法,一是将某股东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经批准以划拨方式转由其他适格机构持有;二是政府机关采取不适当的强制手段,将某股东所持股份划归其他机构持有。后者具有非市场特征,逐渐被取缔。根据目前做法,涉及以划拨形式转移股份的,均应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票过户登记,此类股份转移也属于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交易。在进行股权划拨的形式转移时,新股东一般不需要向原股东支付代价,但在权益转移本身上,其法律效应与有偿转移无异。三,目的条件收购上市公司是否须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投资者若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买进股票,其行为则属于公司收购;反之,则属于股票买卖而非上市公司收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仅概括出公司收购行为的商业特点,无法反映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点,其结论有失偏颇。另一方面,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是灵活的概念。上市公司的股票分散程度差异很大,收购上市公司的某个比例的股票,不必形成对公司的控制权,也很难认定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对于所有权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来说,持有较低比例的股票足以控制公司的事务,相反,上市公司的所有权集中的话,持有公司在外面发行50%以下的股票的人不能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我们认为,不应该商业标准代替法律标准。另一方面,《证券法》确立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条件,而不是商业条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证券交易所购买或销售上市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应受上市公司收购规则的制约。持有上市公司5%的股份,在商业上通常尚未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但却属于《证券法》规范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和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不是同一个概念,上市公司股票的大宗收购包括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潜在目的,但仍属于特殊的股票购买行为。四、规则条件证券法律制度以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为基本理念,大股东垄断和随意控制公司事务,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各国根据其经济发展状况,通过收购行为逐渐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各种资产交易和产权交易给予了相当大的谨慎。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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