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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地区不正当竞争纠纷解决途径及法律咨询

2025-01-10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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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5-01-10回复

专业分析:

在发生纠纷后,建议双方先进行协商处理。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可以通过起诉来寻求法律维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方式包括书面起诉和口头起诉两种。对于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起诉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时,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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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培铭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您好!为您解答关于不正当竞争法律咨询的问题 法律修订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1] 2024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法律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法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解决您的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为您提供专业法律解答。

张神兵律师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旧立法理念区别:(一)浓郁的时代意识与现代化定位 修订法律的重要意图是除旧布新,使其反映时代精神和适应时代需求,实现法律调整的与时倶进。无论是理念层面还是制度层面,新修法都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点,具有浓厚的现代气息。 (二)强烈的竞争自由意识和自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竞争是基础,反不正当竞争只是必要的国家干预。反不正当竞争法整体基调仍然是使市场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而不是干预越多、管制越多越好 第一,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直接体现国家干预市场竞争的程度。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范围上比较克制,只规定了《巴黎公约》规定的三类行为(仿冒、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及有较高国内外共识的行为(如商业贿赂、商业秘密和不正当有奖销售),这些行为都是遏制扭曲市场、降低交易成本和增强市场透明度所必须禁止的行为。同时,其本意也是不允许依据第2条认定未列举的行为。这种对于调整行为采取列举式和封闭式规定的立法态度,体现了对于市场竞争进行审慎干预和有限干预的市场精神。 新修法并未大量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虽然承认一般条款的民事适用,但通过完善一般条款的构成元素,力图确保其适用方向和限制其适用范围,体现了对于一般条款既保持开放又适当限制的精神。例如,新修法第2条第2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放在了损害合法权益之前,显然突出了维护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要求。这种利益衡量序位的变化,体现了对于按照一般条款开放式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制性态度,即需要首先考虑对于竞争秩序的损害,而不是将损害私益放在首位。尤其是,认定法律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恰恰有点“非公益不干扰(预)”的色彩,即非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就不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对于公法干预和行政执法采取了严格的职权法定原则,取消了行政机关依照开放性条款认定法律未列举行为的权力。“修订草案”第15条曾规定行政执法的授权性一般条款,拟授权行政机关认定未列举行为的职权,但即便设定如此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立法者仍认为如此规定不合时宜,而予以删除。这也足以说明立法者刻意限制扩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取向。 第二,重视对于竞争自由的实质性维护。新修法强化了遏制非法干预竞争自由和实质性维护竞争自由的倾向。例如,第7条第1款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被贿赂单位和个人,尤其将“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纳入其范围,使商业贿赂的外延清晰化,且并未拘泥于经营者之间的商业贿赂关系。这显然充分考虑了国情和实际。第8条禁止误导性宣传、第10条禁止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等规定,均旨在增强市场透明度。“修订草案”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时,有权“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停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监督检查部门随机抽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管理”色彩过重的条款最终被删除。我国行政权力和行政执法素有浓厚的“家长”情结,有干预市场的惯性和偏好,有必要在制度设计上防止公权力过多干预竞争。因此,新修法最终删除了该两项规定。 第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市场竞争毕竟具有固有的机制和规律,能够纳入市场调节的行为尽可能交给市场去解决。市场机制具有强有力的自我修复和调整能力,竞争自由能够确保资源优化配置和市场效率最大化,只有那些市场自身不能解决的问题,才需要国家和法律予以干预。因此,需要从最小程度干预的原则出发,确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范围。例如,法律只禁止引人误解的宣传,真实而引人误解的宣传需要禁止,但虚假而不引人误解的宣传,就交给市场去识别和解决;市场竞争具有天然的对抗性,市场利益的争夺经常是此消彼长和损人利己,相互“干扰”是常态,法律只禁止极端的“干扰”行为,而并不奉行经营者之间的“非公益不干扰”。 新修法坚持了市场竞争的效率取向。世界范围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传统取向有两大分支,即一种是以英美法国家为代表的效率取向,其奉行最低限度干预市场竞争原则;另一种是以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公平取向,其追求社会和谐意义上的公平,对于市场竞争有较多的干预。体现两种传统差异的典型事例是对待仿冒模仿的态度。英美法国家强调以市场混淆为构成要件,对于不构成混淆的“搭车”模仿持宽容态度;法国等欧洲大陆法国家对于“搭车”模仿持宽泛禁止的态度,一些不构成市场混淆的“搭车”模仿也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欧陆国家以“搭便车”之类的词语描述不涉欺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用以衡量复制他人商业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搭便车”、“寄生行为”,通常都是基于正义感,也即认为这些行为有悖于正义感。偏重效率取向的国家不太主张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偏重伦理意义上的公平考量的国家,则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些行为更多源于道德标准。像法国那样,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需要存在欺骗和混淆。当然,欧陆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逐渐转向效率取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总体奉行有限干预市场的原则,体现了效率取向。例如,对于仿冒行为强调以混淆为要件,并不一般性地禁止商业标识淡化和“搭车”模仿行为。有关司法政策也明确强调,“制止一切非诚信的仿冒搭车行为,避免市场混淆和误导公众,切实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诚信竞争和有序竞争。”[5]在修法过程中,一些学者曾建议将淡化、“搭车”模仿引入仿冒行为之中,不再强调混淆要件,但实际上这背后涉及更为深刻的价值取向问题。新修法未采纳这种态度,显然是有意选择的结果。 第四,保持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适当空间。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质上仍以维护竞争自由为目的,但它是通过制止不公平行为的方式实现市场竞争的自由。它首先体现为对于公平的维护,而深层价值取向则是竞争自由。这恰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既有共性又有差异的原因所在,而差异是通过规制行为的界限体现出来的。例如,“修订草案送审稿”曾规定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修订草案”第11条仍保留搭售的规定,但因为模糊了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界限,降低了反垄断门槛和架空了反垄断法相应规定,其结果会不适当妨碍竞争自由,而最终被删除。反垄断法旨在维护竞争自由,禁止消除或者限制竞争自由的行为,如只限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滥用行为,即同样的行为可以由普通的经营者实施,这属于自由竞争的范畴,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却不能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应当保持适当的距离,给竞争自由留下相应的空间。新修法实现了与反垄断法的完全切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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