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认证是否具有“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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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进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或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认证机构出具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允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根据这一规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实行自愿原则。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国家为了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而采取的激励和引导措施,不是强制行政手段,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强制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企业通过质量体系的认证,对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进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获取,既方便消费者又有助于提高企业和产品的市场信誉,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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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是通过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拍卖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如下: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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