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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丢失发包方是否可以要求发包方返还承包地损失

2022-03-04 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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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2-03-04回复

专业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纠纷的两项处理原则:一是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是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解释》未规定如果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且为第三人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仍要求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导致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意见不一,如:原阳县师寨镇新集村一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小调整,将被告银兴旺的0.735亩土地调整给原告张某某使用,乡政府及村委会为张建庄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因被告不同意调地,村委会又承诺将0.735亩土地退还给银兴旺,并为银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因均主张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同一争议地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纠纷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被告所持证件未经镇政府核准、发放为由,认定被告的证书无效,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原阳县娄庄村2004年春对土地进行小调整,未将农户原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对新分土地农户又颁发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导致同一宗土地有两件以上权利凭证,纠纷由此产生。本院经审理仍认为该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一理由维持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原阳县太平镇乡太东村在2004年5月301国道占地而引起的土地小调整中,在未将村民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的情况下,将村民的土地进行了统一调整,并给村民统一发放了证书,形成一片耕地有两个证书的现象,一部分村民不同意调地,不愿退地,新得地户种不上地,于是新得地户就据此起诉,退地户据旧证应诉,主张自己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基于二审对上述两个案件的不同处理意见,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对同一片耕地均持有证书,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对双方证书的效力进行审查,谁的证书在先或效力强,就确定谁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两种意见均有道理,该案迟迟不能下判,经做原告的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解释》实施以来,我院共受理此类案件6件,占所受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28.5%,因无明确的依据,处理起来比较棘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了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种处理情形:1、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权的依据。但却未对一地数包且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解决纠纷的机制不健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说明针对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法,但协商和调解又都要求双方自愿,不具有强制力,而仲裁机构也不健全,有的地方没有成立仲裁机构,有的地方虽然成立了仲裁机构也未开展工作,没有能力处理土地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之间进行选择,使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规定形同虚设,大量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入法院,仲裁机构没有发挥应有作用,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仲裁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服了如何申请执行,不服如何诉讼,《解释》在26条仅规定了涉及个别条款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着重进行调解,没有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具体化,从而使解决纠纷的机制不健全,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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