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是否系营运性质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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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三因业务需要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小型轿车,因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小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张三及汽车租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以该车投保时为“家庭自用”型车辆,出险时却为“营运”型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国家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的划分,“营运”车辆应该具备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且在运管办理所登记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车辆。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现实习惯,只要车主将该车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车辆就应属于营运车辆,而不管该车是否取得行政法律法规上规定的资格要件。[管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有:首先,在形式要件上。按照1986年《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营运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运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由此可见,只要是能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就具备了营运性质了。至于是否按照行政规定办理了“营运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的,是行政管辖的范围,不涉及到对“营运”性质的认定。反应到该案,虽然该车辆并未直接从事公路运输行为,但是该车在“出租”时就已发生了费用结算,只是此时租车人与驾驶人重合了。其次,在实质要件上。“营运”顾名思义,是指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的从事相应的运输活动。在该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张三,并收取了租金,明显是具有经营性质的。最后,在时间程度上。如果只是亲朋之间的偶然租借车辆行为,并收取一定的车辆使用费,则不宜定性为“营运”性质。因为出借人在主观上没有营利的意识,而且租车人与出借人在租车过程中存在“人情往来”的人为因素。而在该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长期出租车辆而营利,且不论该租车人与公司是否存在情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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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运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由此可见,只要是能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就具备了营运性质了。至于是否按照行政规定办理了“营运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的,是行政管辖的范围,不涉及到对“营运”性质的认定。反应到该案,虽然该车辆并未直接从事公路运输行为,但是该车在“出租”时就已发生了费用结算,只是此时租车人与驾驶人重合了。其次,在实质要件上。“营运”顾名思义,是指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的从事相应的运输活动。
交通事故对营运车辆可以根据每日费用损失和营运利润损失进行赔偿。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等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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