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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上诉状写作指南

2024-12-10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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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0回复

专业分析:

上诉人:白,女, 原审被告人: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羁押于西安市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西安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雁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年月日()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虽认定白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却量刑畸重。 (一)自首。2009年2月18日,事故发生过后,白立即电话报警,并挡了出租车第一时间将伤者杨云娃送至医院。此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听候处理。即使2月25日得到受害人杨云娃死亡的消息后,没有丝毫隐瞒实情、逃避制裁的行为,一直至事发一月后(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一审法院判决时,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黑字白纸认定白具有自首情节。 (二)偶犯。现年23岁,未婚,向来守法,父亲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诸事全靠我料理。白很孝顺,从小到大,为人真诚,勇于承担责任,进城打工唯一的目的是,挣钱养家,为父治病。事故发生后,白也非常后悔,他也想用白平生的力量,尽力筹措进行赔偿,已抚慰受害人的身心痛苦。 (三)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三年,白为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的情节,没有半点法定从重情节,而一审法院竟判二年又九个月,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个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超大,判刑畸重,违反法律,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虽认定白和车老板韩是雇主、雇员关系,却枉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陕高法【2007】258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数年来,白一直给车老板韩开车打工,“干什么、啥时干、怎么干”以及所有收益完全由大老板韩决定和支配,白仅依靠他给的报酬维持全家人的生活,是地地道道的雇员与雇主关系。这一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和韩的证明材料反映的足以证实白们是雇员与雇主关系,一审判决书甚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作为判决的依据,但知法犯法,肆意枉法,硬将白列入民事赔偿主体,判令雇员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22878.5元。到底谁该是赔偿主体,难道法律说话都不算数了吗 三、一审判决民责分担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白受雇于老板韩,韩系多辆货车的所有人,据说,他的车都上了强制性保险。为何法律有“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不执行,偏让一个承担很大家庭责任且身陷囹圄的年轻小伙十日内承担责任,不但依法无据,也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最终失去刑罚应有的价值。 四、关于责任认定的补充意见。 作为被告人的母亲,我一直没有收到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从有关方面得知,《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中,压根没有“白负主要责任的表述》。根据讲,出事当天(2009年2月18日),他按照雇主韩的要求,驾驶陕AB号货车正常行驶,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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