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级铁路法院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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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起诉的刑事案件。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的犯罪;(二)铁路线路、机车、通信、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犯罪;(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执行职务犯罪。列车上的犯罪由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由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第三条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和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一)铁路旅客与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3)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者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外包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采购、安装、加工承包、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和其他铁路运营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安全保障设施等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铁路建设和铁路运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司法解释(1-10)》第三条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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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1、犯罪行为人破坏铁路设备,构成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地的铁路法院进行管辖;2、从事铁路运输行业的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犯罪的,由犯罪地的铁路法院进行管辖;3、涉及铁路旅客包裹、运输、货物运输等合同纠纷、保险纠纷等,也由铁路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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