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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合同诈骗行为?

2024-12-04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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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4回复

专业分析: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将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情形包括: 1. 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 5.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如果对方的行为符合上述欺诈行为,将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刑事公诉案件,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用当事人自行起诉。 当然,如果合同纠纷仅涉及民事责任,则可以到法院起诉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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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培铭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一、合同诈骗的履行能力有无如何界定? 1、合同一方有没有履行能力,主要看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有没有发生变更,如经营的情况、是否丧失信用等。 可能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如下: (1)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2)丧失商业信誉; (3)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4)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 (5)其他情形。 2、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3)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4)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6)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如何认定? 可以从“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形式来对合同进行认定: 1、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相比,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于正确界定本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内涵应根据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来确定,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 (1)首先,合同必须具有财产内容。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主要分为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前者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后者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调整身份关系的合同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内容,因此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2)其次,合同必须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 有些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并不是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方虚构事实,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双方签订借条性质的借款合同,一方以此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后逃匿或挥霍。这类案件中的借款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是由于合同并未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故此种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3)再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需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 有些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且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但并非交易行为,例如无偿借用合同、无偿保管合同、赠与合同等,它们不具有规制市场活动的意义,也不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因此利用此种合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来评价。 2、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 在《民法典》上,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经济活动中,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就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首先,利用口头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当前经济活动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如将其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情况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 (2)其次,实践中常常出现行为人先利用书面合同进行诈骗,后又以口头合同继续行骗的情形,如果我们将合同诈骗罪排除口头合同形式,则对上述行为要分别处理,即利用书面合同的诈骗行为定合同诈骗罪,利用口头合同的诈骗行为定诈骗罪,这样对明显属同种性质的行为定不同罪名,一方面有违《刑法》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徒增了司法的复杂性 ; (3)最后,《刑法》作为实体法,其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更多强调的是合同内容,即体现着市场交易、财产流转的实质内容,故不应对合同形式有过多的限制。因此,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形式。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有哪些?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包括动机目的不同、履约能力不同等。 1、动机目的上区别 (1)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名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虚假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3)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成果不支付款项,或者对借贷来的款不再有偿还的意思和行为。此时,行为人便已经具备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义务,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行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否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5)履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一定欺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2、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同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积极的履约能力,但由于各观原因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2)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来说,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对方来说只能是虚假的,如签我后“货款一到手,人往远处溜”,就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诈骗为常业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种情况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先斩后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待业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同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分析上,有的则应按合同诈骗处理。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 若是个人、单位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但是却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那么该个人、单位就涉嫌犯了合同诈骗罪。若是对合同诈骗的履行能力有无如何界定还存在其他相关的疑问,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刘伟长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商品房合同欺诈行为惩罚非常重,最高可以罚合同价款的二倍。因此对于商品房合同的欺诈行为认定尤为关键。欺诈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概念,对欺诈的认定主要是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来判断,一般合同欺诈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2、客观上有隐瞒真相、制造假象的欺诈行为 3、这种欺诈行为使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 4、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欺诈。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更多的是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签订购房合同,那么购房合同中哪些行为构成欺诈呢?消费者在购买房屋尤其是期房时,基于商品房宣传广告上做出的承诺而购房,而实际上开发商主观上无意履行广告承诺或者客观上根本就没有能力履行承诺,这就构成虚假承诺,构成合同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认定开发商的广告是否成欺诈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即要看开发商是否明知承诺其实无法实现,又要看开发商是否有履行承诺的本意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开发商在售房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面积,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也属于购房合同欺诈。开发商故意减少房屋面积超过了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应当认定为构成欺诈。开发商在房屋销售时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关许可的补办手续在房屋交付之前没有办理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够办出,又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对购房者,也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另外开发商利用商品房标价欺骗购房者实质上也是一种欺诈行为。商品房价格欺诈行为一般表现为虚构一个从未成交的原价再大幅度打折来欺骗购房者,用无依据也无从比较的“全市最低价”来吸引消费者虚夸标价,或者以低价招徕顾客再以高价进行销售等行为。此外诸如签订商品房买合同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等行为都属于购房合同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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