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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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11月17日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产品应当具有标识。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 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 (一)、 (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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