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案件,管辖是否容易确定,哪些情况下离婚案件的管辖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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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一般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管辖容易确定。但在以下五种特殊情况下除外,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婚姻案件管辖的特殊情形,指下面的情况之一:(一)对不在中国领域内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三)对被监禁的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四)非军人对军人(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五)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原告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离婚案件,原告在起诉离婚时,应当提供有关被告去向的证明材料。如对下落不明的被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原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对被宣告失踪的被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应当提供失踪人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生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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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的管辖如下: 起诉离婚,由提出离婚的一方,到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到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另一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可以到本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离婚案适用特别管辖规定的情形如下: 1、离婚诉讼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下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离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在被监禁或劳动教养前的住院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满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被起诉时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受理,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院管辖。 5、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应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国外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7、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案件,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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