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强制执行的范围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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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强制执行的范围和程序如下: 税收强制执行,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不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或者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政策法规规定的义务,税务机关采取的强制追缴手段。它是保障税收安全,维护国家税法尊严的重要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的措施:有两种 一是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其它财产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第五十九条中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它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所称的个人及其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范围: 税收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范围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税收征管法》明确了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都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但时限和程序有所不同。与税收保全措施不同的是,强制执行措施不论在征收环节、管理环节还是在检查阶段实施,都是对已超过纳税期的税款进行追缴,都是与滞纳金一同执行。(如征管法三十八条执行税收保全的时候由于是当期的税款不包括滞纳金,只针对税款,但如果保全期过后仍不缴纳的在执行强制执行措施时就应包括滞纳金。那么对五十五条所涉及的,以前期的税款进行追缴的本身就含有滞纳金,在执行强制执行措施时就包含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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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要经过以下程序: 1、告诫; 2、陈述和申辩; 3、制作执行决定书; 4、送达; 5、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方式。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解决您的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为您提供专业法律解答。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一般包括4个步骤: 1.催告程序(《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催告,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行政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向其发出通知,告知并催促其自觉履行,并告知其不自觉履行将产生的不利后果。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书应载明4项内容:①履行义务的期限;②履行义务的方式;③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④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催告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并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给予当事人一次自觉履行的机会,以彰显《行政强制法》对当事人主动性的尊重。 并不是所有强制执行都要经过催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无须催告的例外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对任何人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尤其是对其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赋予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既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次在行政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机会,也为行政机关提供了发现并更正行政决定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和瑕疵的机会,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应当从3个方面理解: 第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机关的义务,除非当事人自愿、明确地表示放弃该项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阻碍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行政机关必须客观、充分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采纳当事人意见的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理决定作出调整,但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对其不利的处理。 3.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应当具备3个条件:第一,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第二,催告期限届满,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第三,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且没有正当理由。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5项内容: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②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③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⑤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而无须等待催告书中载明的履行义务的期限期满。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或隐匿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强制执行,从而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损害。 4.送达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 送达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交当事人的单方行为。送达虽然只是一种通知行为,却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如果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法以法定途径送达当事人,行政强制执行将无法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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