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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则

2021-12-29 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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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9回复

专业分析: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提前向承购人出售正在建设的房屋,承购人应当支付定金或者房价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进行归口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进行归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进行归口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归口管理;市建设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条件(1)提供土地建设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25)%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复印件)和资料:(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2)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3)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4)开发建设资金占项目建设总投资的比例;(5)项目建设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6)商品房预售计划。预售计划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并附上预售商品房的分层计划。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受理。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当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均匀的,应当在现场或者5天内书面通知需要补充的材料。(2)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政许可证进行审查。(3)自发行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容批准之日内容。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原因,告知开发企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决定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决定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证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4)宣传。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咨询。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登记手续。商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线办理。商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第十二条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开发企业原因,承购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开发企业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协议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四条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倍以下违法所得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并处三倍以罚款。第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195年起的规定。

法律依据: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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