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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在某些法律事务中的区别

2024-11-24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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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4回复

专业分析:

两者之间存在以下重要差异:关于承担责任的具体执行方式有所不同。一般保证保证人仅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相关债务义务时,方需承担代替履行相应债务义务的责任,具备一种替代性和补充性的特性。 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具有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者寻求保证人在其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作出何种选择,债务人和保证人均不得有任何方式的拒绝。 最为明显的区别在于先诉抗辩权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意味着在主合同纠纷尚未经过司法审判或仲裁程序,以及债务人财产依法实施了强制执行过程后仍旧无法满足偿还债务的需求之前,保证人可以拥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然而,在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下,债务人不享有这种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在法律法规上的差别也是颇为显著的。对于一般保证而言,除非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另行进行特别约定,否则将会被认定为未作特殊约定的普通保证。相反,连带责任保证则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以明确形式记载,若未作此等特别约定,将默认为连带责任保证。 另外,两者在担保力度以及负担方面也存在显著差异。连带责任保证所提供的担保力度更为坚强有力,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对保证人来说所承受的负担也相对较重。相比之下,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显得稍显薄弱一些,对保证人较为有利,其所担负的责任也相对较轻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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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丽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其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孟金龙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在在经济交易中,人们会经常遇到为他人债务做担保的情形。此时,选择哪种担保方式,这对于担保人防范自身法律风险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当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并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这种权利称为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在以下情况之下不得行使: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三是,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 而连带保证仍具有一般保证的从属性。连带保证仍以主债务的成立和存续为其存在的必要条件。连带保证不具有补充性。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而无论主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 连带保证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有承担履行的义务。因此连带保证人的风险要大于一般保证。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写明,如果不明确的话,则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其实,可以用一句话来表述: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为连带保证,成立一般保证则要特殊约定,这事实上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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