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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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给你一个案例作参考。 张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辩护词基本案情:张某某在河南南阳独山非法开采玉矿已长达两年之久,在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家中放有大量雷管炸药,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提起公诉。按照政策非法储存黑色炸药1000克即构成犯罪,且量刑特重。毕建律师接受委托后,以张某某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的主客观要件为突破口进行轻罪辩护获得成功,公诉机关撤诉,张某某至今在家安居乐业,未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法律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委托,并受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履行职责,为理顺法律关系,明辨是非,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参考。通过法庭调查以及对本案的了解,我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公诉方指控罪名有误。张某某所触及的是非法采矿罪,而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1]张某某自1998年开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申领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达两年之久;[2]张某某为非法采矿购买炸药使用,并在案发时在家中搜出炸药42斤,雷管53枚。这两个事实有着明显的关联性,即因采矿而使用爆炸物。不可否认,张某某的采矿行为是非法的,但非法的采矿仍然是采矿,采矿过程中炸药雷管作为必需品,仅仅是依附于采矿的生产工具,不管采矿是合法还是非法,都不能不承认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公诉方以张某某家中存有开矿使用的炸药雷管这一事实,指控其触犯刑法第125条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我认为有不妥之处。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主观故意,只有非法采矿.非法使用爆炸物品的主观故意。毋庸置疑,本案是故意犯罪案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违犯矿产资源管理法,破坏矿产资源管理秩序,而希望其损坏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犯罪。这是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心理态度。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受其犯罪目的的支配,犯罪的故意取决于犯罪的目的,而犯罪的目的表现了犯罪故意的内容。在本案中,张某某家中有爆炸物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这些爆炸物品是为了在开矿中进行使用,并不是为了储存,换句话说张某某是使用爆炸物品,而不是储存爆炸物品。这是张某某存放爆炸物品的目的,也是张某某直接故意的内容,如果只看到行为人的行为内容,不顾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客观归罪的表现。在本案中,公诉方不顾张某某爆炸品放在家中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内容,指控其犯有储存爆炸物品罪,我认为在定性上是不妥的。在一般情况下,非法采矿与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是两个截然不同,不同种也不同类的犯罪,并不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况,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安全。但是在查处犯罪过程中发现非法采矿者家中放有爆炸物品的情况下,则有不好区分之处,容易形成判断上的失误,但毕竟两者之间有其本质的区别,这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存放爆炸物品的目的是什么。请法庭在认定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时,对这一关键性区别能够给予充分注意。二,张某某在本案中只有使用爆炸物品的行为,没有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采矿过程中将使用的爆炸物存放在家中,不是刑法第125条意义上的储存。众所周知,采矿必须要使用爆炸物,本案张某某尽管是非法采矿,但使用爆炸物与合法采矿一样是必须不可缺少的。雷管炸药在采矿作业中仅是作为生产工具使用的一次性消耗品,在开采生产过程中不可能每放一炮购买一次,在开采进度不同,用量也不同的情况下,生产者为了保持生产的连续性,必须要有易耗生产资料的适量存放。这种存放与刑法第125条规定的储存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概念,第125条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指的是以储存为业的储存单位或者以非法储存为目的的个人实施的非法储备积蓄爆炸物的行为,并不包含为生产所必需的生产过程中存放使用爆炸物品的行为。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14条对设立专用爆炸器材仓库储存室的单位规定有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单位,第15条规定了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存放爆破器材的内容,这些规定说明国家对爆炸物品的储存和使用是有区别的,使用过程中的临时存放与储存不能划等号,使用过程中的存放并不是刑法125条意义上的的储存。三,张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不仅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而且触犯了刑法第343条的规定,应按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刑法第343条是对非法采矿罪的规定。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包括:(1)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的擅自采矿行为;(2)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本案张某某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自1998年以来擅自采矿是已经查明张某某也没有否认的事实;独山采玉是南阳历史上形成的采矿业,政府管理部门三令五申不允许无证开采,特别是矿产资源管理法出台之后,政府管理机构一再强调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在各种场合进行宣传,并责令多次无证开采者停止开采,但是张某某在利益驱动下,为少交规费,对政府管理机构的停止开采通知置若罔闻,不予理睬,管理人员来了关门闭矿,走了继续开采,自1998年以来一直如此,这是不容张某某否认的事实;另外张某某擅自开矿没有科学的开采顺序,乱采乱挖,对矿产资源的破坏是客观上不容置疑,不能认为张某某没有开出玉石对矿产资源就不造成破坏。以上所说,张某某的行为与非法采矿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完全相符,张某某的所作所为完全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法律特征,应该按照该罪定罪处罚。四,对使用爆炸物的非法采矿者按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量刑,明显过重,不符合法当其罪的刑法原则。张某某非法采矿,破坏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应当受到惩罚,但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按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定罪,量刑标准则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为十年以上,无期,直至死刑。按照《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张某某在采矿中使用存放炸药的数量,足以判其死刑,最少也在十年以上。对于一个仅仅是为了少交几个管理规费,未申领采矿采矿许可证的非法采矿者,对于一个为了非法采矿而使用并必须进行存放适量爆炸物品作为采矿工具,根本不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目的的个体劳动者,这样的量刑结果有失公平。在目前大量存在的非法采矿,非法制作鞭炮的劳动生产中,那一家不存有几十斤上百斤的炸药,是否都应将其定罪量刑至十年以上直至死刑?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是我对卧龙区检察院指控张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的辩护意见,该罪是新刑法规定的新的犯罪罪名,相应的法律解释较少,现有的法律界是及法理解释都没有讲到非法生产过程中使用储存爆炸物品应当如何认定。这是本案审判中的一个难题,但是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主观方面尤其是犯罪目的的阐述,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钥匙。我认为,法制的目的并非是一味的严惩罪犯,而在于罚当其罪,从而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公平,这正是法律的真谛,我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所作的辩护,也是为了实现法制的这一目的,请合议庭合议时能够对本意见给与充分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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