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不得做定案依据的情形有哪些,有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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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辨认笔录签字的相关规定如下: 1、根据辨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辨认、照片辨认、物品辨认、场所辨认以及尸体辨认。 2、根据辨认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对一辨认和混杂辨认。其中混杂辨认中又包括了对照片、物品的混杂辨认以及对嫌疑人的列队辨认。 3、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以及证人辨认。 4、根据辨认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侦查辨认和法庭辨认。辨认笔录一直当做证据使用,但他属于法定证据形式的哪一种一直不明确。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被害人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证言。新刑事诉讼法把辨认笔录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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