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纳税前置情况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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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有那些《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在第十四条文中进行了明确。 第八条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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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前置情形: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2.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行政复议前置(也叫复议前置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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