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未将属于种类物的标的物特定化,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哪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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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种类物或者不特定物,是指当事人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予以限定的物,可以按照同品种同质量相互代替。特定物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不可以按照同品种同质量相互代替。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有效的特定化是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前提条件,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化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所谓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以在货物上加标记、或向买方发出通知、装运单据等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标注于有关合同项下的行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判断发生毁损、灭失的货物是否是买受人购买的货物的关键,即在于货物是否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这一事实。故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特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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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于动产或不动产的风险负担问题,原则上采取交付主义。标的物毁损、灭失标的物交的风险,在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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