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途径起诉的态度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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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ā)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咖-啡-因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ā)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ā)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ā)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可以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ā)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ā)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ā)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5、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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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起诉的规定包括: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判决已经生效,可以向省检察院申请再审抗诉,或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能否继续申诉再审的问题,即使目前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按申诉处理,更符合程序要求。该问题是今后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完善的问题。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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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关于批捕的规定是什么?
人民检察院关于批捕的规定为: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批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果不予批捕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还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2020.05.04 14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是什么
主要有: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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