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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民事判决书范本

2021-03-29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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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6)萧民一初字第0288号 原告熊章明,女,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李远考,男,193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姣,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远考,系李姣的爷爷,本案原告,身份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炳海,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古先春,重庆市江津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金海,董事长。 被告莫利江,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振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幼康,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章明、李远考、李姣为与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莫利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黄幼康为被告参与诉讼,分别于2006年2月13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章明、李远考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海、古先春、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莫利江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黄幼康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18日23时10分,被告莫利江驾驶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浙AL9275号轿车(该车的承包人系被告黄幼康),途经萧明线12KM萧山区衙前镇优胜村恒逸集团地段,碾压躺卧在道路上的李运发,造成李运发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莫利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24时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莫利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运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章明、李远考、李姣系死者李运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莫利江赔偿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3280元、交通费530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22元、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5778元。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黄幼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根据死者李运发的尸检报告,其伤势与被告莫利江所驾车辆车轮碾压情况不符,不能认定李运发系浙AL9275轿车碾压致死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无异议,其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莫利江辩称,根据事故车辆照片、证人证言及李运发的尸检报告,其所驾车辆只碾压了李运发的腿部,并不是造成李运发死亡的直接原因。李运发在本案发生前已经被其它车辆相撞而死亡。被告莫利江系被告黄幼康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被告黄幼康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其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幼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莫利江所驾轿车的颠簸式碾压并不会导致李运发死亡的后果,原告关于李运发系本案肇事轿车碾压致死的诉称缺乏相应的证据。被告莫利江是车辆的夜班承包人,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与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莫利江在本案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李运发系被被告莫利江所驾车辆碾压而死亡,被告莫利江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均认为被告莫利江所驾车辆碾压李运发与李运发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被告莫利江的申请,本院出示了本案公安案卷中李运发的尸检报告、2005年8月16日萧山区公安局法医会审结论。尸检报告载明,李运发符合外力作用致胸、腹、盆腔联合损伤致死。会审结论认为:一次碾压无法解释胸部、腹部、骨盆、双下肢等处损伤。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导致李运发死亡的直接证据,根据法医会审结论可以判断,在被告莫利江所驾车辆碾压前,李运发已被其它车辆碾压致伤而倒卧在道路中,李运发的身体被数次碾压而死亡。由此推定,被告莫利江与他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前后结合,导致李运发死亡,被告莫利江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是李运发死亡的其中一个原因。被告莫利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因李运发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家庭人员登记表、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莫利江、黄幼康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合理的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熊章明、李远考、李姣因李运发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3280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22元、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5972.50元。其中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莫利江支付赔偿款00元。 (三)、三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异议。被告莫利江认为其受雇于被告黄幼康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所为,应当由被告黄幼康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驾驶员聘用协议书、莫利江服务资格移动表、年度审核登记表三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幼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莫利江系车辆的夜班承包人,聘用协议书是办理服务资格证的手续,并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部门对被告莫利江所作的询问笔录、《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细则》及《行业规则说明》三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莫利江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莫利江与黄幼康双方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书,是履行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所需的手续,并不能证明是双方对经营利益的分配作出的约定。被告莫利江在交警部门自认系该出租车的夜班承包人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与被告黄幼康的陈述相符,同时也符合出租车行业的管理规范。故被告莫利江以其为黄幼康雇佣的驾驶员为由,免除其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三原告因亲属李运发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被告莫利江作为侵权人,应当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李运发事故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莫利江在事发后逃逸等原因,致该原因力大小无法查清,应推定责任均担。被告黄幼康作为肇事车辆的经营者,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熊章明、李远考、李姣因李运发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3280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22元、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5972.50元。此损失由被告莫利江承担50%,计237986.25元,除原告已收到的21000元外,实际尚应支付216986.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被告黄幼康对上述被告莫利江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3、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幼康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熊章明、李远考、李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8元(缓交),由原告熊章明、李远考、李姣负担4503元,被告莫利江负担5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德土 审判员杜国良 审判员胡琴凤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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