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女性方面有哪些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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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包括: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聘女职工。第四条女职工在怀孕、分娩、哺乳期间不得减少基本工资,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女职工禁止的劳动。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第七条女职工不得在怀孕期间内进行一定的夜班劳动,不得按照国家规定的规定的劳动强度计算。第八条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医疗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九条有一岁以下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工作时间内给予两次母乳喂养(含人工喂养),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时,每次母乳喂养一个婴儿,每次母乳喂养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两次母乳喂养时间可合并使用。母乳喂养时间和本单位母乳喂养往返途中的时间视为劳动时间。第十一条哺乳期间,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哺乳期禁忌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理卫生室、哺乳期间或者护理设施。受理上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不接受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责令单位对侵犯女职工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各级卫生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有权监督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劳动保护,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办法。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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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对于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包括: 1、禁止安排妇女从事高劳动强度的工作。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3、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矿山井下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此外,还规定了,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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