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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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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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的区别如下: 1、各自所担保的债权是不同的。船舶优先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海事请求,同时也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况;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 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 2、效力的产生不同。船舶优先权是无形的、秘密的、法定的、无需登记;而船舶留置权效力的产生具有占有性。 3、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 4、权利的实现顺序不同。同一艘船上设有这两种担保的,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先于船舶留置权。 两者联系主要有: 1、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均具有船舶物权,尽管船舶优先权不是物权。 2、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3、它们的标的相同,均以船舶为标的,权利都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 4、它们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对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对所占有的船舶进行留置,用以保证造船或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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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是哪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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