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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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制定本法,以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支持和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以下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未经授权使用名称、包装、装饰,或使用类似名称、包装、装饰,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混淆,使买方误认为是知名商品;(3)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伪造或使用认证标志、优秀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误解商品质量。第六条公共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占有独家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制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制其他经营者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不得以其他经营者的形式向其他经营者给予其他经营者折扣,不得以其他经营者给予其他经营者。接受折扣和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进入账户。第九条经营者不得使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进行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十条经营者不得使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通过盗窃、诱导、胁迫或者其他不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3)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的违法行为,取得、使用或者披露其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或者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的商业秘密的技术利益。(1)不得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的商业秘密,取得、使用或者披露其他商业秘密的,不得或者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能为公众所知、不能为权利人所知、不能为权利人所知、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的,不能为权利人的,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的。(2)销售新鲜活跃升级或者处理的技术利人。(1)。(2)不得或者不得或者不得或者处理的,不得或者销售的。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反买方意愿销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事下列奖励销售:(1)骗取奖励或者故意让内部人员获奖;(2)利用奖励销售销售高质量、低价格的商品;(3)彩票奖励销售,最高奖励金额超过5000元。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传播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声誉。第十五条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提高或者降低投标价格。投标人和投标人不得相互勾结,以排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1)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相关者、证明人,不正当竞争资料的来源和其他资料,不正当竞争资料(2)。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书。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侵权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使用认证标志、优质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质量作为误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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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释义: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要具有秘密性。二、商业秘密还要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即获取后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运用反向工程获得的商业秘密并不构成侵权。
1.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2.虚假标识行为。即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的;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3.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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