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哪一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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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不具有鉴定人资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特定人员作出。特定人员必须是具有2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的交通警察。虽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为鉴定人。鉴定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并依法登记、在一定的鉴定组机构中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鉴定人分为以下三种:(1)在公安司法机关内专业设置的从事专职鉴定的人员;(2)在公安司法机关外专门鉴定机构工作的人员;(3)临时受公安司法机关聘请就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写出鉴定意见后,仍然从事自己本职工作的人。例如精神病医生。而具有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的交通警察不属于上述三种人中的任何一种。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所以对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警察提出特殊要求,是希望其作出的认定书更加符合真实情况。正如要求法官、检察官具有一定的资质资格一样。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大多又是案件的侦查人员,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成为证人,但这并代表着侦查人员亦可以成为该案件的鉴定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 2.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同于鉴定意见的内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1)基本情况;(2)事故发生经过;(3)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4)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1)事故形成原因 在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中,交通警察先列举事故证据,再写根据事故证据得出“鉴定意见”。作出此“鉴定意见”的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其他关于伤情、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对这些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得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整个证明过程与真正的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存在差异。鉴定意见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业性问题作出的意见,不具有该专业知识的人无法作出。而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正常人亦能够分析,只是分析结果可能没有具有经验的交通警察那样更符合事实情况。 (2)事故认定责任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结果决定了其不具有鉴定意见的特点。交通警察认定当事人负何种责任依据的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国家为了规范交通行为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中必然存在主观意识。而鉴定意见必须以一定的科学成果、客观规律或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不以人的主观意识而转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一条体现了这一点,立法者主观对“逃逸行为”的负面评判,为了遏制逃逸行为,在法律法规中规定不论事故原因,只要有逃逸行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这与鉴定意见依据的客观性是不相符的。 3.从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性质分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一直没有达成共识。有人认为其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也有人认为其只是行政机关就某一问题发表的看法,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立法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发生变化,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废止)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而2009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从30日到3日的异议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在弱化,且上一级机关也对认定书也具有法定职权,同时过了该期限,当事人无法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而在鉴定意见中,对于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单位与原鉴定单位之间必然不是行政上的从属关系,且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只要在生效判决前即可。无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都不是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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