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主体到底有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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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法目的部分的不同认识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保护消费者利益。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目的部分表述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本次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目的部分的表述为“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本次修法的过程中,理论界对此有过不同观点甚至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从侵害对象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分为直接侵害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侵害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直接侵害其他经营者(主要是交易相对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对象的多元性的观点,在国际上已经取得共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认为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法制止那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赋予消费者团体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1]“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对象上存在着‘三叠加’现象---同时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2]而有的学者则对此予以明确反对,指出:这是典型的法律实用主义(法律工具主义)倾向。只有发生在竞争对手之间,并直接或间接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进而损害了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才适合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2016年版修订稿将不正当竞争行为扩大到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一种因果颠倒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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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此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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