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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2022-03-18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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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占用林地超过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条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临时使用林地2年以内,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由管辖该林地的林业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 (一)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苗圃地为3-4元/平方米; (二)经济林地、竹林地为2-3元/平方米; (三)用材林地为1.5-2.5元/平方米;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为1-1.5元/平方米; (五)宜林地(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林地,下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为0.5元/平方米。 特殊项目确需降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或暂缓收取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的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杉木、松木、杂木各自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子产值的2倍。竹子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高于同类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标准的10倍。 第十一条被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省、地(州、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三、二、五比例分配,并按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部门,必须到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未缴纳和支付林地补偿费用,少批多占,化整为零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理。 第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省价格、财政、林业、土地等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修订 (地方法规) (第7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删去原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将原第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条第二款,并修改为:“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条第三款,并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第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增加第二款:“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 八、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九、将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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