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释措施是否包括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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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初,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便是两种常见的方法,它们都是为了查清案情,保障良善公民的合法权益与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以公平保障。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是否要将其转化成监视居住,需视具体案件所涉及到的具体情况以及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判断。 正文: 根据我国于201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于满足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期间,公检法机关可参考如下情况,考虑是否应当适时调整为监视居住: 1. 行为人的身体状况及生活自理能力。例如,若犯罪嫌疑人体弱多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公检法机关有必要将其转化为监视居住,以确保其生命安全以及维护社会和谐。 2. 特定群体的关爱与保护。尤其是那些身怀六甲的女性,或是需要依靠照顾无法独自生活的老人或儿童才能生存下去的家庭。这些特殊例子都符合法定标准,在一定情况下能被归类为监视居住。 3. 特殊案件事实的考量。如果某个案件出现了一些异常,有必要开展进一步的深入调查,监视居住无疑是最为适宜的手段。 4. 当事人的羁押期限已达上限,但案子还未明朗。为防止超期羁押现象发生,公检法机关有可能将其回归至监视居住状态。 5. 无法提供担保人亦或无法提供适当数量的保证金。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公检法机关有权将取保候审调整为监视居住。 一经判决确定,公安机关即进入执行阶段。若犯罪情节轻微,实践上不会对社会构成重大不良影响,那么监视居住有可能被解除。需注意的是,采取强制措施不仅要符合法定程序,而且贯穿整个司法流程,不能忽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之间的区别,因为这两者并无直接关联,取保候审的本质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刑期长短。监视居住的有效时间应当从刑期中扣除。 结论: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实践中,还是依据法律法规来看,在取保候审期间,将其转化成监视居住都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n(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n(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n(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n(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n(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n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n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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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措施如下 (一)指定监视居住“居所”的建设检察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建造符合侦查职务犯罪需要、由检察机关专用或保证检察机关使用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并配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以保证依法使用该强制措施的需要。指定监视居住居所的条件,应当包括“便于监视管理”、“符合办案安全要求,防止办案安全事故”、“具备正常的休息和生活条件”等方面,作者认为,这里的“居所”适宜通过下列方式解决:一是由省级检察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委托个案办案机关或“居所”所在地本系统机关使用和管理二是由各基层检察机关各自建筑、使用和管理三是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 (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法活动监督权根据公、检两机关在办理逮捕案件中各自履行的职责进行对比,作者认为新《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适宜和正确的,在执行监督方式上,在报请决定机关批准后,办案机关首先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身体体检,然后将体检报告、上级机关批准文书副本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交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和监管人员是否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现侦查机关和监管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经调查核实,向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向有关机关移送犯罪线索,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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