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处理工程技术人员被刑事拘留后,该公司的刑事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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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优秀的水处理工程技术人员,主要从事水处理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工作。于2001年7月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事因如下:2000年11月某公司因与台商合作生产某染料产品,考虑到我拥有该染料废水的国内最成功技术,专程来邀请我到该公司工作,本人到该公司后看到公司规模太小,根本不能发挥本人有效作用,无意在此工作。后考虑该公司总经理“构建企业人才平台、知识在企业里发展、给你一块发展天地”等“吸引人才”的政策,与该公司达成合作意向:成立“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现金10万元,本人出现金5万元,由本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享有人、财、物权,任公司法人代表。5万元对公司来说也许不算什么,我出5万元的目的是表示到来的一份诚意和对公司的一份责任。后我又动员我的同事一起来,三方在2000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共同投资成立“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代表由本人担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本人承担39万元、该公司承担9万元、同事承担2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本人投入10万元无形资产,我和同事投入6万元现金(本人4万元;同事2万元,2万元中的1.5万元由本人借给其),该公司投入9万元现金。但就在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于2001年3月正式成立之日该公司总经理提出撤股不干,要求将其9万元现金全部退回,本人当时没有同意,但考虑到他不干的坚决要求,让他先以借的名义撤出4.5万元现金,就在当天行使某环保公司财务章的时候,总经理指使人员强行拿走本公司财务章,此后一直不还。后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总经理坚决不参加,又进一步表示这个公司他是不干了,在这种情况下我和另一位股东也只能同意其退出公司。由于他的退出,某环保公司尽管本人想把它维持下去,但也只能流产,公司从一成立几乎就进入到退股清算阶段,公司所有事宜只能由本人负责。在得到总经理的“不让你们个人吃亏、可以承担有关费用”的意见后,4月22日本人从银行取出我们的投资款6万元,此时银行帐户还有1.5万元的存款,另有0.5万元的债权,公司直接亏损约2.5万元。随后本人通过多种方式与总经理商谈该公司留下资金的退还及亏损分担、费用分摊等问题,作为违约者我们认为它应当承担相当的亏损或有关费用(我们无意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总经理一直避而不谈。总经理第一次主动打电话给我提出到我处和我见面处理此事,当时天气十分炎热,考虑到他岁数较我为大及他表现出的诚意,我提出本人可以到公司去谈,他坚决要来,于是当天本人从外地赶回和他见面。与他见面,送其到宾馆,他提出要休息,1小时后再见面。本人再到宾馆与他见面,包里带有一张存折(存有9万多元)和其商谈,他提出吃饭后再说,本人严肃地对他说,你来是工作的,先谈工作再吃饭不迟。于是谈话1小时,没有解决实质性问题。当晚7时本人设宴招待他。过后打来电话言语威胁,要求我把6万元拿回公司,本人提出可以通过公安局来解决,他同意。接到公安局电话,本人随即赶到,带一公文包(包里仍带有9万多元的存折)未见总经理,由该县公安局人与本人谈话。由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罪名侵占!投入该县监狱,接受同室犯人暴打,后一直插彩灯泡未有睡眠,直到第2天下午5时提审时晕倒在地!“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形成“协议书”、“董事会决议”,尽管本人还关押在监狱从没有走出过监狱大门,还是仍“参加”了此次会议。在该县警方、总经理、本人家属的共同努力和本人的“配合”下,通过取保候审本人走出该县监狱,出来时没有发给释放证。报案人总经理得到1万元的摆平费,该公司按照的“协议书”、“董事会决议”全额退回投资款,我们原投资的6万元现金全部进入到该县公安局。请问:我是否构成“非法侵占”罪答复: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从您提供的材料看,我们认为,不论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看,您不构成“侵占罪”。您与“被侵占人”之间明显存在经济纠纷。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1992年4月,公安部又发布《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指出:近来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又重犯此类错误。主要表现在:(一)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六)对明显的诈编、投机倒把案件,不认真侦察调查,只追赃罚款,甚至与犯罪分子谈判“私了”,“退款放人”;(七)向受害单位和当事人索取“办案费”,要款要物等。必须充分认识上述这些问题,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进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为此,再次重申:一、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正确区分诈骗、投机倒把、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二、严禁滥用收容审查手段。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国务院和公安部规定的收审条件的人,不得使用收审手段。对来华的外国人中犯诈骗罪或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者,应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采用收容审查手段。三、坚决杜绝强行抓捕收审经济纠纷当事人作“人质”,逼债索要款物,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四、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报案单位和当事人索要办案经费,不准截留缴获的赃款用作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不允许搞“办案提成”。五、公安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要依照规定持完备的法律手续,并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在其协助下开展工作,严禁超越管辖区,避开外地公安机关自行抓捕案犯。对外地公安机关来本地办案的,要积极支持,热情配合协助;对依法执行调查取证、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缴赃款赃物任务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阻挠。以上通知,各地公安机关务必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已经发生的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要坚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今后违反本通知的,更要从严处理。案至如今,您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裁判;同时,您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者该公安局的上级申诉、控告,要求确认公安局的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违法,撤销其刑事拘留等行为。在公安局的拘留的刑事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您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司法赔偿(包括要求退还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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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完善规章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将劳动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并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界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一旦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是若规章制度未规定“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也可在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中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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