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效的司法行政程序办理伤残抚恤金的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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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10楼邓律师意见。这位弟兄应该参考这个规定来解决问题。【法规标题】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发文字号】司发通[1999]131号【批准日期】【发布日期】1999.11.16【实施日期】1999.11.16【时效性】现行有效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1999年11月16日司发通〔1999〕1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献身司法行政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司法行政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地办理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第三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三)病故。第七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一)因执行监管改造任务,被犯罪分子、劳教人员杀害或报复杀害的;(二)因制止现行犯罪,追捕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三)在(二)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四)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六)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七)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第八条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监狱、劳教所,由死者所在单位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审核,由司法厅(局)审定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地、市所属监狱、劳教所,由死者所属单位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地、市司法局,由地、市司法局审核后,向所在地、市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司法厅(局)申报的革命烈士,由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审批;地、市人民政府对地、市司法局申报的革命烈士,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司法局应及时地将所在地、市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工作部门。(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司法行政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于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第九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第十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第十一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部门认定。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的,按病故对待。第十二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二)因公牺牲公司行政系统人民警察,20个月工资;(三)病故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10个月工资。第十三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被司法部授予司法行政系统英雄模范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第十四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第十五条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的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的1月起发放。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第十六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第十七条在司法行政工作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按司法部、民政部司发通〔1997〕079号《关于发给司法行政系统作出突出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的标准,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第十八条《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第三章伤残抚恤第十九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一)因战致残(二)因公致残第二十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追捕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执行监管改造任务,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属因战致残。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一)在从事训练、执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见事故致残;(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合法财产中致残;(三)因患职业病致残。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第二十二条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第二十三条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第二十四条评残审批程序:(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说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机关审查。(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情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省级民政机关审批。(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工作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可予补办评残手续。第二十六条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第二十七条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证明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第二十八条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抚恤:(一)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放。(三)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因伤需要配制器械的,按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三)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病死亡的,按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第三十条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第三十一条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一)死亡;(二)出国定居;(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缉期间。第三十二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对伤亡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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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国家的国家立法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来行使的。具体到行政法规的立法不属于国家立法权,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此外还有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都具有行政法规立法权。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方面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效力低于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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