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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医疗事故鉴定标准是什么样的?

2021-06-28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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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8回复

专业分析:

(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一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1、轻度智能减退; 2、中度癫痫;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1—0、3,视野半径<20o;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一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四)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o;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6、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o;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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