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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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制度是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中新设立的一项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申请人可以将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适应设计的创新规律,充分保护和鼓励发明人的设计构思;对于同一设计人对其产品做出的系列设计,提供一种更加合理的保护方式。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设计人的灵感是发散式的,基于同一个设计构思,或者同一个设计特征,设计者往往可以做出多项形态各异的设计,这些设计虽各有差异,但在某些方面又有着相同的风格。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前,这样的设计必须分别单独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如果每项外观设计之间的相似度较高,则有可能构成重复授权的外观设计,从而无法给予同一设计人的系列设计更宽泛的保护空间。而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制度的设立使得与基本设计相似的其他外观设计能够在一件申请中提出,既避免了同一设计人的外观设计互相构成重复授权,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申请费用。因此,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制度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欢迎。 但是,并不是所有由同一申请人同日提出的外观设计均可以作为相似外观设计,其必须满足一定的标准。由于申请人对于这项新制度的判断标准尚不熟悉,在专利申请中经常出现对不符合相似外观设计标准的设计提出合案申请的情形,这样就会引起对专利申请的补正程序,从而延长专利授权周期。为此,本文从不同角度选取多种典型案例,旨在介绍和阐述相似外观设计的判断标准。 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关于同一产品的判断 相似外观设计申请首先需要满足的第一个限定条件,是相似外观设计必须属于同一产品。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同一产品,是指使用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的产品名称相同并且二者含有相同用途的产品。不属于同一产品的外观设计,即使其外观特征完全相同,如汽车和玩具汽车也不能在一件申请中提出。基于同一种产品做出的外观设计,不论其外观特征是否相似,都能满足同一产品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多用途产品,如果产品的部分用途相同,也认为其满足同一产品的要求。如下图所示的多功能刀具,虽然设计1和设计2的刀具的每个用途并不完全对应相同,但是其作为刀具的一部分用途相同,因此可以认为其属于同一产品。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似的判断 相似外观设计,顾名思义,外观设计之间具有相似性。《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如何认定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似进行了解释,指出“一般情况下,经整体观察,如果其他外观设计和基本外观设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则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对于满足同一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判断是否构成相似外观设计时一般遵循以下三个步骤: 1.认定基本设计 基本设计是判断相似外观设计的基础,其他各项设计必须与基本设计进行比较,只有与基本设计相似的外观设计才满足合案申请的条件。如果某项设计与基本设计不相似,即使与其他设计相似,也不能被认定为相似外观设计。如下图所示包装瓶的外观设计,若指定设计2为基本设计,则设计1和设计3均与设计2相似;若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则设计3与设计1是否可以构成相似外观设计则有待讨论。 因此,申请人在提出相似外观设计申请时,必须要在简要说明中指定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2.确定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 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是各项外观设计彼此具有关联性并可以在一件申请中提出的原因。设计特征指外观设计要素的整体、部分或者其结合。构成各项外观设计之间的相同或者相似设计特征的,可以是外观设计的整体或者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结合。 也就是说,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一般都源于同一设计构思,并且通过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和色彩3要素表现出来,是可以直接观察到的。仅是构思的相同,如对同一题材的设计,但在外观设计上不具有相似性,不能认定为相似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3.对是否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的判断 在确认了外观设计之间的设计特征之后,应进一步确认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点,经过整体观察,如果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点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则可以通常认为属于相似外观设计;如果不是,还需要结合产品的所属领域,进一步分析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点在整体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中的影响,进而得出是否构成相似外观设计的结论。 首先,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局部细微变化包括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的局部细微变化。形状的变化主要体现为轮廓、内部结构等的改变,图案的变化可以为纹样、文字、字母等变化,或者单元图案的重复排列、增减,设计题材的改变等。对于平面产品和立体产品,各项外观设计之间的改变可以为形状、图案、色彩某一设计要素的局部细微变化,或者是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后的局部细微变化。 如下图为天平的外观设计,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1与设计2之间的区别点主要在于天平顶面形状的改变,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二者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再如下图所示为扇子的外观设计,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1、设计2和设计3之间的区别点主要在于扇面中心脸谱图案和色彩的改变,而扇子的整体形状相同,图案的构图相同,人物脸谱图案的变化相对于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可以认定为相似外观设计。 其次,区别点在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点属于该类产品领域内惯常设计的变化,那么各项外观设计可以构成相似外观设计。如下图所示为淋浴喷头的外观设计,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1、设计2和设计3的区别在于喷头部分的形状,对于淋浴喷头产品而言,扁圆形、扁方形和扁长方形均为该类产品普遍采用的形状。因此,该区别点属于该类产品领域内惯常设计的变化,设计2、设计3与设计1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第三,区别点在于设计单元重复排列。基于一个相同的设计单元,如图案、形状,通过对该设计单元的重复排列,可以构成不同的外观设计。即使由于设计单元的排列数目不同可能导致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在外观上区别明显,仍可以认为其属于相似外观设计。如下图所示烤炉的外观设计,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设计3和设计4相对于设计1的区别点在于其烤炉炉眼和柜体的设计单元的重复排列,属于相似外观设计。 第四,区别点仅在于色彩要素的变化。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的形状和图案均相同,区别点仅在于色彩要素的变化。色彩的变化,包括色彩要素的整体或者局部变化,体现为色彩的色相、明度、纯度的变化,或者色彩的渐变效果变化等。如下图所示足球鞋的外观设计,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1为黑色,设计2为黄色,属于色彩做整体替换的外观设计,设计2与设计1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值得注意的是,有色彩和无色彩的外观设计,也属于色彩要素的变化。如在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有两项有色彩的相同的外观设计,其中一项要求保护色彩,而另一项未要求保护色彩,则指定其中任何一项为基本设计,而另外一项外观设计均可认定与其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第五,其他情形。除了《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外,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也存在构成其他外观设计与基本设计相似的其他情形。如外观设计的长、宽、高尺寸的不同或者整体比例的改变;立体产品中局部零部件的增加、减少或者替换;立体产品表面图案的变化或者增减等,这就需要根据具体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因此,如果其他外观设计与基本设计的区别点导致二者产生了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就不能认定为相似外观设计。 相似外观设计申请中 可以包含组件产品 相似外观设计申请中外观设计可以属于组件产品。对于不论是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还是组装关系不唯一或者没有组装关系的产品,其提交组件产品的方式并不影响对于相似外观设计的判断。对于是否构成相似外观设计,仍以整体的外观设计与另一项整体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的各组件与基本设计的相应组件是否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如下图所示奶瓶的外观设计,其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组成,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在判断设计2和设计3是否与设计1相似时,应从其组合状态视图进行判断,而不是将设计1、设计2和设计3的瓶盖和瓶身分别进行比较。从整体观察,设计2、设计3与设计1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相似外观设计与成套产品 申请制度不能混用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合案申请制度,即成套产品的申请和相似外观设计的申请。为了避免在使用中将两种合案申请制度的概念混淆,导致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方式不明确,因此《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成套产品中不应包含相似外观设计。同时,在审查实践中,也不允许相似外观设计申请中包含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如下图所示的两套茶具的外观设计,申请人只能在相似外观设计和成套产品中选择一种合案申请的方式,即或者分别将系列1和系列2作为成套产品提出申请,或者将系列1与系列2中的茶壶、奶壶、茶杯分别作为相似设计提出申请。如果将这两个系列的所有产品在一件申请中提出,则不符合规定。 可见,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制度是一种方便申请人的合案申请制度。相似外观设计申请授权后,其中的各项外观设计均具有独立的专利性。在专利权转让中,既可以整体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因此,申请人应当准确理解相似外观设计的判断标准,以便灵活运行该项制度,并从中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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