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列出再审申请书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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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当事人如何列? 1、申请再审人 申请再审人一般是原审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第三人。案外人一般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但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在执行过程中对标的物有主张权利,但不能通过新的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利益的案外人。例如,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判决给当事人一方,导致案外人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利益的情形。 2、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来确定,一般是指原审中胜诉的当事人。 3、再审其他当事人 再审其他当事人是指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应按照在一审、二审中的地位列明。如果当事人一审和二审中地位没有发生变化,则按照一审地位列明即可。 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包括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号码);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包括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号码)、邮寄地址; (2)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名称,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3)具体的再审请求; (4)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须列明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项)及具体事实、理由; (5)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明确表述; (6)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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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表明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列明在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有法定代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送达代收人的,要按照顺序写明姓名、职务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 关于再审当事人的称谓,以前并无统一,司法解释则明确采用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的提法。实践中有的使用“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虽不合乎审监解释规范,但无关宏旨,但不要再使用“申诉人”、“被申诉人”等表述了。 如果当事人的现住址与原审中的住址有变化,则要明确表明当事人原住址和现住址,以便法院能准确发送诉讼文书。如果当事人现在的身份状态较原审已经发生变化,如裁判生效后自然人死亡、宣告失踪,企业已经宣告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则应当表明这种变化,并写明遗嘱执行人或者继承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权利义务承继人等。值得一提的是,要尽量在当事人后写明有效的电话联系方式,便于法官联系。实践中,由于无法联系、无法发送诉讼文书,被法院视为撤回再审申请的亦多有之,不可不慎。 申请再审人原则上限于原审当事人,其他人不能作为再审当事人,否则即为再审当事人不适格,法院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此即为当事人恒定主义的严格要求。但不能理解为原审当事人不问条件均可为再审申请人。例如,对于生效裁判获全部胜诉的原审当事人,无申请再审的利益,因欠缺诉讼利益要件不能成为适格的再审申请人。但获得部分胜诉的当事人对于败诉部分有诉的利益,故为适格的再审申请人。再如,以“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作为再审理由的,适格的再审申请人应当是该“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不是对方当事人,因为诉讼行为能力制度乃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免于无辜受损的制度。 在必要共同诉讼场合,基于诉权不可分割行使原则,全体共同诉讼人应当作为共同申请再审人其中只有部分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其他人怠于行使诉权的,该如何处理,不无疑问。由于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对其他人有利,大陆法系立法均将其他人作为再审共同原告处理。但我国审判实务上的做法是,将未申请再审的共同诉讼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不必列为共同申请再审人。分别提出再审申请的,即便再审理由各不相同,再审法院会进行强制的主体诉的合并,再审事由也予以合并审查,不区分何人提出。对立的当事人均不服原审裁判,同时或者先后申请再审的,均为申请再审人。
一、再审怎样列当事人 关于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 (一)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列为“申请再审人”;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再审的,均列为“申请再审人”;再审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列为“被申请人”;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者未被列为被申请人的原审其他当事人按照其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地位依次列明,如“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对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再审的案件,只列申请再审人。 (二)“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后的括号中按照“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或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或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或原被申请人)”列明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经过两次以上再审的,括号中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当事人在最后一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再审程序是由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括号中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原申诉人(或原被申诉人)”列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在括号中列明“案外人”。 (三)当事人名称变化的,在名称后加括号注明原名称。 (四)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列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自然人职业不明确的,可以不表述;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住址写为“住(具体地址)”;申请再审书上载明的地址与生效裁判或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不一致的,住址写为“住(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现住(申请再审书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写为“住所地:(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 当事人住址或住所在市辖区的,写为“××省(直辖市、自治区)××市××区(具体地址)”;当事人住址或住所在市辖县、市辖县级市的,写为“××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具体地址)”,不写所在地级市(地区);如有两个以上当事人住址相同,应当分别写明,不能用“住址同上”代替。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写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该公司(或厂、村委会等)董事长(或厂长、主任等职务)”。 二、刑事诉讼再审的条件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时候,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需满足以下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各级法院、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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