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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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确认必须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行政机关本身。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始终是被告,这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主体作为被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相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二)复议案件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签署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被告。二、复议机关作为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者选择先行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一般来说,(1)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2)复议机关改变了适用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或规定;(3)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三种情况下,被视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做出了新的决定。另外,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为是被告。有些组织没有行政职权,但法律法规授予其管理某一行政事务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以该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四、委托某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比如乡镇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职权,村委会根据委托权限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必须以乡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是行政法中权利可以委托,责任不能豁免原则的具体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下,授权其内部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诉讼的,以行政机关为被告。5、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然而,一些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具体的行政行为。此时,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内部机构或派出机构可以直接作为被告。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派出所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权利。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撤销的,法律规定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此外,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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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向法院起诉和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向法院起诉被告的确定。 ⑴直接起诉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的确定。直接起诉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⑵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确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确定。 当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它们是共同被告。 (三)行政授权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四)行政委托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五)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被告的确定。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资格作了扩充界定,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要求是适格,即构成原告资格的条件是:第一,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第二,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只要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一种,便可认定其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即上述两条件为选择关系。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 (一)直接向法院起诉和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向法院起诉被告的确定。在我国,就救济途径而言,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类是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者称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称直接起诉的诉讼行政讼讼案件。⑴、直接起诉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直接起诉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⑵、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确定。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这是说,当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它们是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当事人不能只选择其中一个作为诉讼对象。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共同被告的构成必须是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都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与行政主体组成共同被告。 (三)、行政授权关系中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已把授权法的范围从“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据此,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授权”,系指法律、法规与规章把某一国家行政职权设定给某一组织的行为。 (四)行政委托关系中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又补充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这些规定,明确了行政委托的特征与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对被告的认定。 (五)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被告的确定。行政机关被撤销,在机构精间、改革中是常有的事。行政诉讼法对这种情况下被告如何确认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从理论与实践上说,行政机关被撤销以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一个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它原有的职权被并入到另一个行政机关之中,这时,这一被并入职权的行政机关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得由它来承担。另一种情况是一个行政机关被撤销之后,它的职权没有被明确并入到另一个行政机关之中,这时,应由撤销其的行政机关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得由它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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