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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许可证有什么法律规定

2022-03-07 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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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7回复

专业分析:

1、烟草专卖许可主要具体规定: 凡生产、经营(含零售)烟草专卖品,或从事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以及从事进口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者,如改变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或企业合并、关闭、破产等情况,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生产、批发、零售、特种(含批发、零售—按照有关规定,2004年1月取消特种零售许可证)四类,烟草专卖许可证式样、种类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和调整;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布局要求,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技术、设备、业务人员及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专卖许可证按种类的不同分级审核发放,发证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发工作;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年检制度;违反有关管理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业务资格、停业、关闭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2、烟草准运主要具体规定: 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同种类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分别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申办准运证,调出调入方应是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经营单位,运输的烟草专卖品须真实、合法,申领人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有关调拨单或购销合同以及烟草专卖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它证明文件;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样式、专用印章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烟草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天(1998年前为45天),准运证只能一次有效使用;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家有关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违反规定者分别给予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其经营额10%~50%的罚款。同时还规定申办人、经办人、批准人违反规定办理准运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追究行政责任、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烟草专卖品邮寄、异地携带管理的主要具体规定: 1984年9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规定:邮寄卷烟、雪茄烟以10条为限;烟丝、烤烟、名晾(晒)烟,以10市斤为限。超限额者,邮局有权拒绝邮寄。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全国性行政规章中对邮寄烟草及其制品的数量做出限定。同年10月,国家烟草专卖局与邮电部联合下发《关于烟草限量邮寄执行办法的通知》,规定邮寄卷烟、雪茄烟均以10条为限,两者合寄不得超过20条;邮寄烟叶、烟丝各以5公斤为限,两种合寄不超过10公斤;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合寄不得超过15公斤。后因通过邮寄贩卖卷烟活动日益加剧,严重影响了邮政秩序和卷烟正常流通,从1986年3月起,将卷烟、雪茄烟邮寄数量改为每次2条。由于利用邮寄倒卖卷烟活动仍未能遏制,邮电部于1989年发出通知,暂停卷烟、雪茄烟邮寄业务。 1990年3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旅客异地携带卷烟实行限量的通知》,对旅客异地携带卷烟的限量作了具体规定:旅客异地携带国产烟,以10条(2000支)为限,外国卷烟以5条(1000支)为限,二者合计不得超过10条;凡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携带者,应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对违反规定者,按专卖政策有关规定处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对旅客异地携带卷烟数量进行限制的行政规定。 《烟草专卖法》规定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烟草专卖品价值20%~50%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这是中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将对异地携带烟草及其制品的数量进行限制。根据这一规定,1993年2月,国家烟草专卖局、邮电部联合下发《关于恢复烟草及其制品邮寄业务的通知》,规定各地从1993年3月1日起,恢复烟草及其制品的邮寄业务,邮寄卷烟、雪茄烟每件以2条(400支)为限(二者合寄亦限二条),邮寄烟叶、烟丝每件以5公斤为限(二者合寄不得超过10公斤);每人每次限寄一件,不得多件邮寄、多次交寄;烟草行业内部企事业单位,为了生产、经营、科研等需超量邮寄烟叶和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邮政部门凭证明办理邮寄手续;邮局要加强验视,对超过限额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拒绝收寄。 1993年12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发给浙江省烟草专卖局的复函规定,可比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8条对违法邮寄烟叶和烟草制品进行查处。 1997年颁布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有关烟草专卖品邮寄、异地携带的规定与《烟草专卖法》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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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属于无证经营,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管理实施条例,工商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局会对其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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