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房地产抵押后其土地上性增房屋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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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所以,在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虽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的所得,抵押权人则无权优先受偿。房地产抵押后,在其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时,在该土地上新建了房屋;二是以房屋作抵押时,在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空地上新建了房屋。虽然房屋和土地在其权利主体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因而可以依法将新建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并拍卖,但由于新建房屋不属于抵押物,因而其拍卖所得在法理上就不能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不过,要将新增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与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所拍卖的价款分离出来,在二者一并拍卖时对两者合理估价的问题,而这又是一个以不同抵押物和新增房屋的具体情况来决定的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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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一种情况是以房屋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后,其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另一种情况是以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建造的房屋。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据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依法取得了房地产抵押权。抵押合同签订时,是以实际存在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标的物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增的房屋不是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权客体对象,不能作为抵押物。当抵押人为债务人时,抵押权人可以用新增房屋的拍卖价款进行清偿;当抵押人为第三人时,抵押权人无权对抵押人新增房屋的价款进行清偿
房地产抵押后,土地上的新增房屋,不能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该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即使在拍卖抵押房屋时,当事人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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