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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中,一人以上三个案件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案件的案件

2022-05-06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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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6回复

专业分析: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 21日 10时许,原告在永川市金丰食品厂(个体工商户)开包装机时受伤。同年12月20日,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后永川市金丰食品厂申请复议,永川市人民政府以个体工商户聘请的雇工在工作中受伤依法不纳入工伤性质认定为由,作出“永府复(2005)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 3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违法,故起诉请求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该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永府复(2005)9号”行政复议决定。现永川市人民政府已作出了维持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 3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附: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罗富,女, 1971年11月 24日出生,汉族,住永川市大安镇铁山村 9组 36号。 被告永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邓月立,该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清,个体工商户(字号永川市金丰食品厂),住址永川市南大街杨家坡2-14经营场所地址永川市大安镇。 原告罗富诉被告永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 200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 21日立案受理。因王琦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罗富及委托代理人吴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后因被告永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正当理由,故在2005年10月 18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第三人的短期工, 2004年9月 21日 10时许在第三人经营场所永川市金丰食品厂开包装机时受伤。同年12月20日,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后第三人申请复议,永川市人民政府以个体工商户聘请的雇工在工作中受伤依法不纳入工伤性质认定为由,作出“永府复(2005)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永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 3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违法,故起诉来院请求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82号)第一条二款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3、永川市人民政府尚未出台相关规定。据此,个体工商户聘请的雇工在工作中受伤不纳入工伤性质认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并经庭审举证和质证。 2、永川市金丰食品厂向永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复议申请书;3、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答辩状;4、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 355号)及该局对证人宋某某、伤者罗富的调查笔录;5、永川市金丰食品厂个体工商户执照、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6、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罗富受伤情况的出院证;7、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 原告在开庭前亦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因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重复,不在此列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因上列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取得程序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罗富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永川市金丰食品厂)王琦的短期工。 2004年 9月 21日 10时许,罗富在王涛经营场所位于永川市大安镇的永永川市金丰食品厂开包装机器时,被绞伤左手,经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左手中、环指末节指腹缺失。同年12月2日,罗富向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 20日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认定罗富左手中、环指末节指腹缺失伤属于工伤。后王琦不服,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4月26日,该府作出永府复[20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个体工商户聘请的雇工在工作中受伤依法不可纳入工伤性质认定”为由,认为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形下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的规定,撤销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355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永久1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该市主管劳动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所查明的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永川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因该府尚未出台有关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规定,故劳动行政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作原因受伤作出工伤性质确认无法律依据的辩论意见,混淆了参加工伤保险和工伤认定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个体工商户按照目前的有关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影响对其所雇佣的工人进行工伤性质的认定,因此,对被告据此提出维持被诉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川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 26日作出的永府复[2005]9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永川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永川市人民政府负担(上述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合计600元,因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鹤楼 审判员邹萍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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